法理学讲义 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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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理学的结构体系: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及其一般性的、普遍性的、规律性的内在的联系的学科。法理学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各种现象之下的,内在的、规律的联系。法理学的内容框架:1.法的本体论;2.法的发生论;3.法的价值论;4.法的运行论;5.法的关联论。  教材中的重点是第一章和第二章的内容。  第一章法的本体  第一节法的定义  一、法律职业与法的定义法律职业是指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具备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取得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而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一种社会角色。  一般认为,法律职业具有专门性、独立性、技术性的特点。  法律职业与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有紧密联系。法律思维具有规范性、求实性、利益

2、性等特点。  二、法的本质的各种学说1、法首先是一种社会现象,它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是客观存在的;法是人们对这种客观的现象认识的产物和结果。所以法既是一种客观存在,也是人们主观认识的产物。换言之,法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的标签。   法的现象是指能够经验的、凭借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  2、从法的现象和本质两个大的角度看,对法有三种理解:第一类是从法本身理解法律;第二类是从法的外部解释法的根源,将法视为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的产物;第三类则是从社会现象的交互作用的角度把握法的定义。  ㈠.西方法学学派:①神意论,最古老的一种学说,主要代表人物是托马斯•阿奎那,欧洲中世纪的

3、一个著名的学者,他强调法的本源是神,这是一种法的二元论,是神人二元论;②理性说,强调的是人类社会的法的二元论,西塞罗他们强调的是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人类本性的体现,强调法是最高理性,理性在人类理智中稳定而充分发展之时就是法律。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基本上都是持这种观点的;③主权命令说,法律是由掌握国家权力的人发布的一种命令。主要是由奥斯丁创立的分析法学的学者所主张的;④意志说。它认为法律是公共意志、人民意志的体现;⑤自由说,这个影响小一点,德国的哲学家康德,认为法就是那些使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定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⑥事物性质说,孟德斯鸠认为法是由

4、事物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这个所谓事物性质也是法的精神,影响相对也小一些;⑦民族精神说。德国的卡尔•冯•萨维尼认为法是具有个性的体现,是民族精神、民族特性和民族共同意志的体现。德国的历史法学派的观点;⑧利益说,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认为法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的创造者,是法的唯一根源。揭示法与社会利益的相关性,认为法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的创造者。⑨正义论:把法归结为正义,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认为“法乃善良公正之术”;⑩规则论:认为法是一个逻辑上自我满足的规则体系;⑾判决论或预测论:认为法是对法官判决的预测,法是法官的倾向和意见,法官关于案件的处理意见

5、才是真正的法。  ㈡.中国法学学派。①儒家;强调法是一种能力;②道家;强调法是一种自然法,但这里的自然法与西方的自然法不同;③法家;强调法的操作性。  ㈢.马克思主义说。法律是统治阶级或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统治阶级内部的各党派、集团及每个成员的个别意志,也不是这些个别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共同意志或根本意志。在一定情况下,法的内容规定不仅反映统洽阶级的意志,而且同时又反映被统治阶级以及统治阶级的同盟阶级的某些要求和愿望。马克思主义强调,法表现的是一种正式性、阶级性、社会性。  正式性:又称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指法是由国

6、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  阶级性: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社会性:法的内容受一定社会因素制约的,最终也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一般主要考国法意义上的法,不是考哲理意义上的法。国法意义上的法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有时候称之为成文法;第二,是指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规则,即判例法;第三,是指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法;第四,是指其他执行国法职能的法。  三、法的特征㈠.一般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  所以法具有社会性;法不调整单

7、纯的思想,法不调整所有的行为,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强调的是法的反复适用性。  2.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  公共权力机构一般指国家。  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具有普通性;  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强调的是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平等对待一切社会成员,法律的要求始终对全人类具有普遍性。  4.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强制性。  这里特别强调国家强制力是通过法定程序间接地表现出来的。国家强制力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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