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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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0月26日16时59分288 主题分类:财税审计土地房产 “商品房” “预售资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发[2010]612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商业银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和《

2、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制定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银监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共同制定商品房预

4、售资金监管政策。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的具体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

5、应当在预售方案中明确预售资金监管的以下事项:  1、项目工程建设费用;  2、项目用款计划;  3、选定的监管银行,并提交与银行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4、专用账户名称、账号;  5、涉及其他情况。  取得预售许可后,上述事项应当在售楼场所公示。  第八条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应根据项目所需的建筑安装、材料设备、配套建设和代征代建等费用确定。其中,住宅项目应包括《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07]99号,以下简称《同步交用办法》)规定的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达到同步交

6、付使用条件所需的建设费用。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编制预售项目用款计划。用款计划应按照地下结构完成、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等四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并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用款额度。  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节点前,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5%。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定项目的监管银行。依照《同步交用办法》进行分期建设的,每一期内的项目,只能委托一家监管银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一个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在监管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并与监管银

7、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格式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共同拟定。  第十一条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预售许可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参照本区县建设项目综合造价情况以及该项目的交付使用条件等核定需重点监管的项目工程建设费用额度(以下简称重点监管额度)。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并备案的,相应费用可凭已备案的工程建设合同在相应节点前提前支取,但不得超过节点用款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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