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教育类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教育类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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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教育类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陕西省教育类网站管理,规范其互联网教育信息服务行为,促进陕西省教育信息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92号令)、《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信部联电〔2006〕121号)、《教育部关于加强对教育网站和网校行政管理的公告》(教技〔2000〕4号)、《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教技〔2000〕5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陕西省教育类网站(只包括省内学历类教育机构举办的网

2、站)的前置审批、运行管理、年度审核与定级备案适用本管理办法。第三条教育类网站(以下简称“教育网站”)是指通过收集、加工、存储教育信息等方式建立信息库或者同时建立网上教育平台与信息获取及搜索等工具,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单位(ISP)接入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教学和其他有关教育公共信息服务的机构举办的网站。第四条凡通过我省网络运营商接入互联网且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办教育网站,或省外教育网站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站及其他代理机构,必须经陕西省教育厅前置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办教育网站。第五条全省教育网站在进行前置审批和年度审核工作之前,

3、必须经由公安部、教育部认定的专业测评机构进行系统定级和安全保护能力评估。第六条发展教育网站,遵循积极鼓励、加快发展、正确引导、规范管理的方针。教育网站可以涉及高等教育、基础教育、幼儿教育、师范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族教育、继续教育,以及经过教育部或者陕西省教育厅批准的其他类型教育。第七条陕西省教育厅负责省属单位、学校以及学历类教育机构举办的教育网站的前置审批、年度审核,组织指导网站运行、安全等管理工作。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职业教育机构举办的教育网站,按照面授教育管理对口的原则,由其对口的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前置审批

4、和年度审核,审核意见报陕西省教育厅备案。第二章前置审批第八条未经陕西省教育厅报教育部批准,教育网站不得冠以“中国”、“中国教育”字样;未经陕西省教育厅批准,教育网站不得冠以“陕西”、“陕西教育”字样。第九条管理权限在市、县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石油普教)的机构申办教育网站,应向所在市(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可直接对申办单位进行前置审批,审批结果报陕西省教育厅备案;省属单位、学校和其他机构申办教育网站应向陕西省教育厅提出申请。第十条申办教育网站,采用网上受理的方式,受理网站为陕西教育网“教育类网

5、站审批系统”。申请开办教育网站的机构(以下简称“申办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必备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二)有必要的设备和场所;(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陕西省教育厅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申办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教育网站的申请报告及陕西省教育网站申办审批表(见附件);(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基本条件证明材料;(三)申办机构情况概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四)申请开办的教育网站基本内容报告及其信息来源授权发布证明材料;(五)申办机构有关教育网站信息安全的保障措施及管理制度证明材料;(六)根据其他有关规定

6、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第十二条申办教育网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经发现申办机构所提交材料存在虚假内容,立即取消其此次申办资格,并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办教育网站。第十三条申办教育网站的审批周期为自受理日起的30个工作日。审批周期中,审批部门可以采用实地考察、专家评审和组织听证会等形式,对申办机构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其中,实地考察、专家评审、组织听证会所需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该时间不计算在审批周期内。第十四条审批结果分为“批准”、“不予批准”和“不需要前置审批”三种,对于“批准”的教育网站授予陕西省教育网站资质号(

7、以下简称“资质号”),并通过陕西教育网“教育类网站审批系统”予以公布;对“不予批准”的将告知原因并限时进行整改,再予以申报审批;非学历类教育网站则“不需要前置审批”。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五条经批准开办的教育网站,若内容涉及新闻、出版、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以及电子公告(含BBS)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通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第十六条已经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应当向陕西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手续,并在教育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文号和陕西省通信管理局的许可

8、证编号或备案编号。第十七条已经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如果申办机构发生变更或者教育网站名称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陕西省教育厅提出申请,按照申办程序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授予新的资质号,原有资质号注销。第十八条凡属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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