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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内容提要】在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应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集资行为方式、集资对象等方便进行考察,以界定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在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时,要走出以犯罪结果为依据的客观归罪误区,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界定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赃款的范围并明确追缴主体及其职责。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正犯包括集资人本人以及与集资人共谋并通过各种形式分得赃款的行为人。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下线人员属于集资诈骗罪的帮助犯,对不知资金获取人存在诈骗故意而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转贷给诈骗行为人的下线行为人,应以非法吸收公
2、众存款罪论处。【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集资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占有目的共同犯罪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案件层出不穷,且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而在这方面,浙江温州这座曾以温州模式而享誉世界的中国城市因为民间借贷引发的经济纠纷、企业倒闭以及严重刑事犯罪问题而被推到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统计资料显示,自2011年以来,仅仅一年多的时间,温州地区至少有10名从事资金掮客行业的人自杀,200名以上企业主和放贷人回避出逃。2011年下半年以来,仅龙湾区一个区,因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800余家民间担保、寄售行、投资公司等已基本停业,全区倒闭企业39家,企业主出逃41人,涉
3、及资金43亿元,放高利贷的放贷人出逃21人,涉及资金35.9亿元。另据统计数据表明,2011年下半年至今,温州市公安机关共立案侦查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105起,涉案金额128亿元,涉案犯罪嫌疑人144名,目前已刑事拘留107人[1]。从最近温州地区集中爆发的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的案发情况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这三类案件占据民间融资引发刑事案件之主体,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敛取巨额资金后,或因投资于高风险领域而严重亏损,或因挥霍而消耗殆尽,致使广大民间投资者(贷款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仅如此,还引发了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和聚众哄抢等暴力讨债犯罪行为,对金融、经济
4、秩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严重危害。因此,必须对民间借贷违法犯罪行为实施严厉的打击,然而,司法机关在办理因民间借贷引发的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面临案件多,办案压力大,取证难,法律规定不具体等一系列问题,在定罪、量刑、涉案财产的处理等环节急需理论上的进一步明确和指导。有鉴于此,笔者以温州地区为背景,综合分析该地区司法机关在办理因民间借贷引发的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一、社会不特定对象的理解与界定问题通常认为,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和集资诈骗犯罪两种情形,这两类犯罪行为有一个共同特征,那就是向社会公众,亦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5、资金是否来源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是非法集资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以及一般的诈骗犯罪行为相区分的一个重要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究应如何界定“不特定对象”就成为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准确定罪和量刑的前提和基础。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因对“何谓社会不特定对象”的界定不准,而将诈骗罪误判为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或者将非法集资犯罪行为错判为诈骗行为,甚至将合法的民间非正规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行为相混淆的例子并不鲜见[2]。“社会不特定对象”是与“社会特定对象”相对应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社会不特定对象”一般是通过对“社会特定对象”进行排除的方式加以认定。“社会特定对象”是社会公众中的一个特定范畴,我们可
6、以通过很多标准将“社会特定对象”从社会公众这样一个坐标系中予以固定和明确,例如年龄标准、职业标准、地域标准、血缘关系标准等等,划分标准不同,“社会特定对象”的范围也会因之而产生差异。由此可见,“社会特定对象”是一个外延不确定,标准不明确的概念。在笔者看来,在对“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认定时,要跳出其范围是否确定的思维定式,而应该从刑法规范的目的出发,考察具体案件中的划分标准是否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立法目的相契合。基于此,笔者认为,作为非法集资犯罪构成要件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指行为人的集资行为不是针对特定对象,或者尽管表面上看是针对特定受害人而为,但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在于聚集资
7、金,至于集资对象之是否特定、人数之多寡在所不问。具体而言,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其一,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倘若行为人只以聚集资金为主要目的,不在乎获取资金的渠道、来源,亦即资金来自何人之手并不重要,只要能吸收到自己手里即可。这种情况就可以认定为其吸收资金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其二,考察集资行为方式。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所面临的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因而在行为方式上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向社会公众散布集资信息,希望引起不特定人的注意,进而作出投资或贷款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