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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0518 【实施日期】19980518 【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题注】《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
2、定缴纳契税 契税依照《条例》、《细则》的规定从1997年10月1日起计征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 第四条契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及《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及计算公式计征。 第五条省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全省契税征收工作。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设施,免征契税: (一)传达室、材料档案库(室)、车库、食堂、
3、学生宿舍、试验室(楼)、图书馆(室)、礼堂、操场、住院部、化验室、药房等办公、教学、医疗、科研设施; (二)军用公路、铁路、通信设施、输油输水管道等军事设施; (三)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 第七条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和原被征用、占用的土地、房屋相同用途,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相当于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超过补偿费的部分,仍征收契税。 第八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
4、,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手续。契税减征、免征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九条对同一土地、房屋中,既有免征或者减征部分,又有应纳税部分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其所占用土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减征、免征税额和计征税额。 第十条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需补缴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其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时间难以确认的,由契税征收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
5、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缴纳契税或者办理减征、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契税免税证等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证、契税免税证等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资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证、契税免税证等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契税以契税征收机关直接
6、征收为主,确需委托代征的,经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契税征收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对代征单位,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进行业务指导,确保代征税额按时解缴入库。 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手续。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契税征收机关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提取征收经费,用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契税征收机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
7、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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