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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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

2、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  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  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

3、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严格节约城市用地,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院)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

4、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领导。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有关业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  第九条  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编辑本段第二章 城

5、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等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乡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

6、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抗震和防洪重点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城区、近郊区和其他特定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在远郊区、县编制区、县域规划和乡域规划;在近郊区的农村地区,编制乡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标准,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

7、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能源、水源、通信、给排水、防洪和河湖、绿地系统等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广泛听取意见。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专业规划初步方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远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乡域规划。近郊区的区人民

8、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的乡域规划。  市规划院对本市总体规划方案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在编制工作中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远郊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和远郊区、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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