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法农用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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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占法农用地案一、郭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1、【简要案情】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男,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身份证号码:352624196708280574,户籍地址: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西环路166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今年3月期间当事人郭卫隆经临城镇玉女村村民陈新桥介绍:临城镇玉女村“牛岗路上”有块开荒山场,该山场在70年代至80年代初期属玉女村茶坪自然村村民的开荒地,地形比较平适应建猪场。并陪同郭卫隆一起到山场踏看,郭卫隆踏看山场后同意在

2、“牛岗路上”山场建槐猪养殖场,并委托陈新桥去落实开荒户名单和开荒地面积,以及开荒户是否同意把开荒地租赁给郭卫隆建猪场。4月期间通过陈新桥的落实和统计:共有十八户玉女村村民在该山场开荒种植水稻和农作物,开荒地面积共计9157平方米。开荒户同意把开荒地租赁给郭卫隆建猪场。根据陈新桥的统计荒地面积,郭卫隆自己起草一份五十年租赁开荒地合同书和补偿协议,并委托陈新桥与十八户开荒户签订租赁合同书以及付村民定金,经陈新桥与开荒户签订租赁合同书(三户未签合同)并付第一期10万元租金后,郭卫隆于今年5月2日开始,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

3、,雇请临城镇城北村民马某某的铲车在玉女村“牛岗路上”山场推林地建猪场。郭卫隆在“牛岗路上”山场共推平林地二块。现场经林业技术人员测量鉴定;郭卫隆占用林地面积17.4亩(11605.8平方米)。其中一块林地面积16.9亩(11272.3平方米),另一块林地面积0.5亩(333.5平方米)。该山场林业基本图为4林班6大班3小班。于2001年界定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2、【行为特征】本案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林地的保护与管理制度。本案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林地上建猪场,致使林地毁坏面积已达17.4亩,

4、其行为已明显符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问题】经调查郭某某占用16.9亩(11272.3平方米)该山场在70年代至80年代初期已经玉女村十八户村民的开荒为农田及荒地种植水稻和农作物,开荒地面积共计9157平方米,开荒农田面积经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技术人员现场测量鉴定:十八户村民的开荒农田面积9157平方米只有约600平方米属于耕地,其余8557平方米开荒农田不属耕地保护。3、【法律依据】对本案应如何认定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郭某某占用16.9亩(1127

5、2.3平方米)该山场在70年代至80年代初期已经玉女村十八户村民的开荒为农田及荒地种植水稻和农作物,开荒地面积共计9157平方米,开荒农田面积经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技术人员现场测量鉴定:十八户村民的开荒农田面积9157平方米只有约600平方米属于耕地,其余8557平方米开荒农田不属耕地保护。对其它无法出具耕地证明的,事实上已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剔除林地面积。因而当事人郭卫隆实际占用“牛岗路上”山场林地面积2715.3平方米。另一块林地面积333.5平方米(0.5亩),应扣除村建水库大坝时挖土面积163.5平方米,实际占用林地

6、面积170平方米。二块合计占用林地面积2885.3平方米,未达刑事立案标准,作林业行政处罚。第二种意见是,郭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的土地面积17.4亩,虽然有16.9亩是在上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初期已经玉女村十八户村民的开荒为农田及荒地种植水稻和农作物,但国土部门无法出具耕地的有关证明,且2001年林业部门又将该山场界定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即使是已改变为耕地,也属于农用地的范畴,理应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

7、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4、【研究意见】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追究郭某某刑事责任。今后,此类案件对涉及耕地与林地的问题,如两者相加面积达到立案标准,均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二、上杭县兆瑞矿产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稀土矿案1、【简要案情】上杭县兆瑞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五十万元;注册号:350823100002253;地址:上杭县湖洋乡文光村大斜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

8、长庚;经营范围:轻稀土地下开采;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上杭县兆瑞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份在上杭县湖洋乡加庄村“大郎坑”山场开始作业。起初做征山、征地、道路维修、拦砂坝工程、工艺配套池的扩建、变压器安装和环水保综合治理方案评审等前期工作。2010年8、9月份的时候,在未经林业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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