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化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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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绿化条例(草案)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义务植树  第四章绿地保护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公园、森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绿化工作坚持城乡统筹、科学发展,以人为本、共建共享,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

2、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鼓励和

3、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加快绿化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选育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适应本市自然条件,不造成物种侵害,节水耐旱,防止有害植物侵入;充分发挥绿地固碳制氧、净化空气的功能。  第八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教育居民和在校师生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做好本社区、本单位的绿化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教育、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九条本市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

4、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体现首都特色和历史风貌。  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区、县绿地系统规划还应当包括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市绿地系统规划

5、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绿地系统规划在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采用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效益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第十五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6、  (一)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二)公共绿地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三)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五)绿地的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建设、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地、村庄规划绿地的建设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安排绿化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确定的

7、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居住小区、宾馆、饭店、文化体育场所为30%,其中居住区按照人均2平方米、居住小区按照人均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集中绿地。  (二)地处中心城内的高等院校为30%,地处中心城外的高等院校、医院、疗养院(所)为40%。  (三)除工业(开发)区外,工厂、仓储为20%。  (四)地处中心城内的主干道为道路总面积的20%,次干道为道路总面积的15%;地处中心城外的主干道为道路总面积的30%,次干道为道路总面积的20%;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商业中心、中心城旧房成

8、片改建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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