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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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1、相关定义1.1、部分证明责任概念及特征任的概念(一)证明责任的概念证明责任作为证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明责任的概念在罗马法时代已经体现。伴随着证明制度的发展,由于诉讼模式,结构之不同,决定了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有所不同,使得众多的专家学者对于证明责任的内涵、外延的界定出现种种不一。大陆法系国家目前对于证明责任理论的通说是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对于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曾作如此定义:”证明责任一词所表明的意思是:一方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通过自己的行为对有争议的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Beweisfiiehrungslast)。对于

2、证明责任的另一层含义,即不考虑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任何证明活动,只考虑诉讼活动的结果,以及重要事实的不准确性,我建议叫做确认责任(Feststellungslast)。”[1]这种观点认为,证明责任具有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两重含义。证明责任的第一层含义,主观证明责任(又称形式的证明责任、证据的提出责任、证据的必要)主要解决的是何方当事人应对具体的要件事实举证的问题,这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证明责任的第二层含义,客观的证明责任(又称实质的证明责任、心证责任、立证责任)主要解决的是如果诉讼中的一项事实主张最终不能被证明,即案件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何方承

3、担不利后果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现代证明责任理论对证明责任则表述为Burdenofproof。Burdenofproof一词是由证据法学家Thayer于1898年首先分析提出,后为英美法系法院所普遍接受[2]。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提出证据的责任,指诉讼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主张能够得到陪审团或法官的认可,作出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裁判,而向法庭提出证据的责任。另一方面是说服责任,指诉讼当事人不仅仅有提出证据的责任,而且还应就其所提出的证据,承担使事实审理者相信其具体2事实主张的真实性的责任。此种观点被称为证明责任分层理论,后面还将详细介绍。在我国对于证明责任之含义也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

4、”证明责任是指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应当承担获取证据、提出证据、审查认定证据,案件事实和其他应行证明事实的分内事务和做不好分内事务所引发的后果。”[3]有观点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收集或者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4]第一种观点将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都列为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扩大了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可以认为是一种对证明责任的广义理解。第二种观点将承担责任的主体限定为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相对于第一种观点,可以认为是一种狭义上的证明责任。本论文持后一种观点,因为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

5、英美法系,对于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都只是界定为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此为其一;其二,将证明责任的主体界定为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更有利于人们对于何为证明责任之理解。(二)证明责任的性质学术界不仅对证明责任之概念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证明责任具有何种之性质也有许多不同的观点。正确界定证明责任的性质,对于我们正确地理解证明责任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从证据法学者的观点看,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的学说主要包括:1.权利说[5]这种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时诉讼当事人的一种权利。持有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一方面,诉讼本身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而证明责任表现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事实主张和运用证据进行证明

6、,故证明责任也应当被认定为一种权利;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有处分权,而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事实主张和运用证据进行证明正是这种处分权利的一种体现。2.义务说[6]这种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义务。持有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既被称之为”责任”,即有义务之含义,所以证明责任应当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如果说证明责任是诉讼当事人的一种权利,那么放弃证明责任应当不3会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诉讼当事人未能履行自身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证明责任不应为一种权利,而应是一项义务。3.责任说[7]这种学说认为,证明责任属于诉讼当事人的一种法律责任。持有此观点的学者认

7、为,证明责任既非权利,亦非义务,而是诉讼当事人的一种法律责任。其主要理由与义务说相似。既然当事人向法庭提出了某种事实主张,当然就有责任用证据加以证明。但是他们认为,责任与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把证明责任说成是当事人的义务不太妥当。责任主要是对自己来说的,但义务一般都是对他人而言的。对于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如果他不进行证明或者没有完成法律所要求的证明,只是对自己不利,并没有履行对他人的义务。而且,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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