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云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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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50829(颁布时间)19950829(实施时间)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文号)云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本办法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以及

2、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其他费用。除承担前款规定的费用和劳务,履行应尽的义务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抵制和举报。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除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对乡统筹费、村提留的预决算方案,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分摊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物价、监察、审计、法制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农民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

3、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经济发达的地区,确需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限额比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所占的比例,不得高于60%。第七条 任何部门不得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平调出本村、本乡使用。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和乡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可以在年底前一次收清,也可以分夏、秋

4、两次提取,但不得在农民交售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抵交。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和管理,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交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核算。第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为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应当严格财务制度,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使用。第十条 在定向限额内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是农民对集体应尽的义务,必须按合同约定在当年内分期缴纳和履行。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

5、排。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需要适当增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30个。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需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以当地标准工日价格计算代劳金。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收取和管理,用于支付代劳者的报酬第十三条 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对每年农民负担的项目、金额、数量及实际负担情况进行登记。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发。第十四条

6、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乡统筹费进行专项审计,乡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村提留、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进行专项审计。第十五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批。收费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第十六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需向农民筹集农田水利、电力、道路、教育、卫生建设资金的,应当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属村筹集资金的,由县财政、计划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属

7、乡筹集资金的,由地(州、市)财政、计划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批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财政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集资项目,需要扩大规模、范围和用途的,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工、出物和开展各种达标升级竞赛活动。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和摊派。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扶贫款、救灾救济款、返还减免税费及收购农产品挂钩优惠物资等,任何

8、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十九条 国家供给农民计划内的生产资料,销售部门应当及时供应,不得截留,不得搭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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