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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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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2、第1内容显示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障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国务院《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制止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
3、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 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义务。 第二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六条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村为单位不得
4、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八条村提留、乡统筹预算方案的编制和决算方案的审议,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农村承包田(含机动地)的承包金,全部纳入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工副业、果园、鱼塘、柞蚕场、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项目除外。 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比例,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收缴的费用不计入本条例第六条的
5、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条对农民负担实行监督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农民手中,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监督卡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缴方法,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收缴。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在收购农产品时扣缴。 第十二条村提留应当按照
6、国务院《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于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开支。 村内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补贴标准以及招待费的具体标准,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民办教师工资补贴、购置教学设备和校舍一般性维修;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旅差费;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优抚费,
7、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际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一般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 第十五条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
8、得挪用。 第十六条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特困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乡统筹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或因较大自然灾害造成的贫困户,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除全部或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对烈军属、失去劳动能力的荣复退伍军人和贫困村、特困户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减免,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减免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第十七条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和其他非法手段向农民强制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八
9、条农村农业人口、具有劳动能力、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义务工中的公路建勤工,由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居住的年满18至4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至40岁的女性劳动力承担。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每人不超过3个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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