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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绑架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从陈某绑架、抢劫案开始谈起关键词:绑架罪数罪并罚加重结果罪责刑相适应内容提要:对于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行为,因是基于两个不同的犯意而实施的两个完全不同的犯罪构成事实,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现行刑法第239条中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此一绝对适用死刑的情节,应解释为一种加重结果,亦即所谓的“杀害”是指“杀死”;而该条对“致死被绑架人死亡”此一情节简单配置唯一刑种死刑的做法,显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因而有必要予以完善。一、问题的引出2003年6月,被告人陈某与王某(女,17岁)在某市某发廊相识,两人发生几次嫖宿关系
2、后,陈某开始产生绑架王某勒索钱财的念头。7月8日,陈某携带水果刀、塑料绳等作案工具,打电话将王某骗至本市长江岸边。二人发生性关系后,陈某用塑料绳反捆王某双手,持水果刀对王进行威胁,将王手部、腹部划伤,并当场劫得价值1200元的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等财物。之后,陈某用王的手机多次打电话给王男友郭某某,威胁郭如不向他指定的储蓄卡存入2万元,就要杀害王某。陈某当晚勒索钱财未果,即用塑料绳猛勒王某颈部致其窒息倒地。陈某认为王已死亡,恐其罪行败露,即将其抛入长江,清理现场后离去。之后,王某在江中苏醒后游回岸上,于次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报案。7月9日至12日,陈某又多次打电话向郭某
3、某勒索钱财,还让人冒充王的声音叫郭拿钱,并将劫得的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800元。同年7月15日,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就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一、二审法院存有较大分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勒索钱财,绑架人质,又当场劫取人质的财物,并在勒索钱财未果后,又实施了杀害人质的行为,情节恶劣,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4、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罚金人民币1000元。(2)责令被告人陈某将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7元退赔给王某。二审法院则认为,陈某在绑架勒索钱财未果后,用绳索勒被害人王某颈部,又将王抛入长江,足以认定陈某在绑架中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陈某为勒索钱财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并实施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勒索钱财尚未得逞,故对陈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陈某在绑架过程中还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了财物,获取该财物的暴力手段已作为认定陈某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且在绑架过程
5、中勒索财物,并不排斥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财物,故原判决认定陈某在绑架过程中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陈某犯抢劫罪及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将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元退赔给王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在绑架王某过程中又劫取王某财物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以及陈某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王某未遂的,可否判处死刑。上升到刑法理论层面上来看,本案主要关乎以下两个问题:(1)行为人在实施绑
6、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行为应当如何定性?(2)刑法第239条中所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是加重结果还是加重情节?亦即这里的“杀害”是否必须要求将被害人杀死?对此,理论界素来意见不一,争论不休。理论上的纷争必然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本文拟对此两个问题作一学理上探讨,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二、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行为之定性(一)观点分歧对于在绑架过程中,行为人又实施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行为之定性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歧见纷呈,各执一词。大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的财物的,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其理由是
7、,行为人若采取暴力或以暴力为胁迫实施绑架,这种暴力或胁迫是一直持续到勒索阶段的,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劫财行为,由于是以暴力或胁迫或是在暴力、胁迫持续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应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进行并罚。[1]第二种意见认为,绑架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刑,理由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仅具有绑架勒赎的故意,在绑架被害人即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带有财物而将其劫走,不宜另定抢劫罪。[2]第三种意见认为,绑架过程中实施劫财行为的,应以绑架罪一罪从重处罚。理由是因现行刑法规定在绑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