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绑架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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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绑架罪的几个问题

2、第1内容显示中《山东法学》1999年第5期刊发的肖中华同志所撰《绑架罪略论》一文中,论述的绑架罪客观方面、主体要件等问题,尽管有一定的立法和理论根据,且有一定的实践价值,但笔者却不敢苟同。为此,针对其文中的几个问题,特撰本文同其商榷,期盼将绑架罪的探讨引向深层,从而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与惩处此类绑架犯罪行为。一、关于绑架罪的客观方面问题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刑法学界有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两种观点。单一行为说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复合行为说有

3、两种表述:一是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由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当行为人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时)两方面组成的[1];二是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须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勒索赎金的行为,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两个方面缺一不可。该种观点的理由是:(1)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本身是犯罪行为的概括和提炼,如果说该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仅仅是指绑架这一单一行为,那么,绑架勒索罪罪名的确定就缺乏本源上的根据,就是名实不符;(2)虽然刑法第239条未将勒索财物的行为加以描述,而是将其作为了犯罪目的的内容,但根据主

4、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勒索财物的目的决定了与之相适应的勒索财物行为的存在;(3)如果将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理解为单一行为,那就意味着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对犯罪既遂的成立没有影响[2]。笔者认为,绑架罪在客观方面应由单一行为构成;而复合行为说既不符合立法规定,也欠缺理论根据。其具体理由在于:第一,我国新刑法中有不少条款都规定以某种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的“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第187

5、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以牟利为目的”,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以营利为目的”,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以出卖为目的”,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等等。毫无疑问,这些目的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应属于主观要件范畴,其主要作用在于限定犯罪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的构成,缩减刑罚的适用范围。从根本上而言,主观上的目的要件与客观上的行为要件两者截然不同。尽管彼此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互依存、不可缺少的

6、,而且必须相互结合、一致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但两者却不可相提并论,混为一谈:既不能将客观要件混为主观要件,也不能将主观要件混为客观要件。绑架罪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理应为目的要件,因而在犯罪构成中自然应属于主观要件,若将其视为客观要件实属不妥。第二,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惯常表现为目的行为,即绑架犯罪中的“勒索财物目的”往往表现为勒索财物行为。进一步说,具备绑架与勒索复合行为的犯罪案件司空见惯,而且犯罪分子的真实意图或最终企盼就在于勒索到大量财物。就基本内容而言,绑架与勒索两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在此应当明确的

7、是目的与目的行为属于两个不同概念。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时,勒索财物是主观要件;而当绑架以后,又勒索到大量财物时,勒索财物则表现为客观要件。第三,刑法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规定为只要有绑架行为即可构成,至于绑架行为实施以后是否勒索到财物则在所不问(虽然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会影响到量刑轻重)。这对于解决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一般而言,复合行为若要构成犯罪既遂,须完全具备所复合的数行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一种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而只能构成犯罪未遂。既遂犯与未遂犯两者刑罚结果不同。

8、对于未遂犯,要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与既遂犯相同之刑罚则有不尽合理之处。因此,如果将绑架罪客观方面视为复合行为,其犯罪既遂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绑架与勒索财物两行为,缺少其中之一便应是未遂。这就容易导致绑架行为实施以后没有勒索到财物,但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例如致被害人死亡等),而无法按照既遂犯予以处罚的矛盾情形。二、关于绑架罪主体问题刑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

9、、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规定,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应为年满16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由于立法条款中没有明确列举该罪名,故犯该罪的尚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新刑法对14周岁至16周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采取列举式立法方式,较1979年刑法的概括式有其积极且明确之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表现之一;但是,其不利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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