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论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上).doc》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论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上)关键词:权利推定/占有权利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举证负担规范/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内容提要: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是一种举证负担规范,只能于诉讼上发挥减轻证明负担的作用,不能终局性地解决权利归属问题。权利推定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实则发端于同一根源,即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彰显物权的机能。由其性质所决定,权利推定必须以物权法上的权利变动规范为根本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或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可构成权利推定(力)的基础材料。将推定力看作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或出发点,乃本末倒置之
2、举。权利推定,是近现代物权法上颇具特色的一类规范,大陆法国家(地区)的民法典大多对此有所规定[1]。它包括两种形态,即占有权利(所有权)之推定与不动产登记簿之权利推定,其义大致为:不动产依其登记簿、动产依其占有而有权利之推定力。[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制定之初,学者们曾建议借鉴德国法系的立法经验,全面确立权利推定规范[3]。该建议虽一度得到立法部门的有限接受———认可了占有权利之推定[4],但其后却完全被摈弃。权利推定规范于今日世界仍遭受如此断然的“封杀”,不失为比较法上的有趣现象。与立法者的冷酷
3、相比,司法者对权利推定实则早已“温情脉脉”,虽然无实定法上的规范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即明确接受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规则[5];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员对《物权法》的注释意见看,占有权利之推定仍为审判实践中深受重视的问题。[6]鉴于权利推定规则于现代物权法上的不可或缺[7],完全可预知的是,面临诉讼裁判压力的各级法院,仍会沿袭旧习采用权利推定规则。文本无意于拾人牙慧重述物权法上权利推定的必要性,也不想逾越法学之门分析检讨立法机关弃绝权利推定规范的政治或社会原因,而旨在深入探讨权利推定于物权法上的基本功能。该问题
4、至今以如下两子问题的面目于中外学者间仍存在重大分歧:一是推定力与公信力之关系,二是占有权利之推定与善意取得制度之关系。上述问题实际上既关涉着善意取得制度或公信力制度的规范功能,又与权利推定的性质、功能、依据等紧密相关。为不使分析流于散乱,本文主要以权利推定规则为支点对上述问题展开论述。一、权利推定的意义与类型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民法学界一直存在着这样的看法:推定力是公信力的基础[8],或公信力是推定力的逻辑延伸[9]。从立法上看,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分别确立不动产登记簿之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时,也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法
5、定推定”(GesetzlicheVermutungen)与“有利于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Eigentumsvermutung6fuerBesitzer)规范。依作为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立法范式的《德国民法典》看,土地登记簿之公信力规定(第892条)在条文序列上明显紧随不动产物权的法定推定规定(第891条)。对此两项规定,如仅作直观地观察,推定力与公信力于规范体系脉络上似乎存在某种关联。但是,如将此种法律解释方式运用到对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理解上,则完全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理由是,依《瑞士民法典》,“占有不动产的权
6、利推定”(第937条)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第973条)在体系上完全分离,前者被规定在占有章(第二十四章),后者被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章(第二十五章);至于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典”根本未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显然,对于推定力与公信力之间的关系不能仅从立法形式去作判断。二者之间具有怎样的关联,须依它们各自的功能而定。众所周知,公信力制度旨在解决交易中的善意保护问题,而关于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的功能,依现在的情况看,大多数人对此尚缺乏清晰的认识。(一)权利推定的意义推定是一种法技术方法,依《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的规定,“
7、推定系指法律或司法官依已知之事实推断未知之事实所得的结果”[10]。按其存在依据,推定有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之分。法律上的推定,是立法者将其认为最为重要的事实上的推定予以法定化的结果[11],它可分为,可反驳的推定(wid-erlegbareVermutung)与不可反驳的推定(unwiderleg-bareVermutung)。二者的区别在于,一般而言,不可反驳的推定没有证明或证明责任后果,它事实上就是直接导致实体法律后果的规范。在此方面,它的作用与法律上的拟制是一样的。[12]对于不可反驳的推定,立法者的考虑是,推定
8、的基础和推定的事实与现实生活在原则上是一致的。[13]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即为不可反驳的推定。可反驳的推定,是可依一定的要件事实予以推翻的推定,对于受推定之不利影响者而言,如果要想反驳可反驳的推定,就要承担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