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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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下)关键词:权利推定/占有权利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举证负担规范/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内容提要: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是一种举证负担规范,只能于诉讼上发挥减轻证明负担的作用,不能终局性地解决权利归属问题。权利推定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实则发端于同一根源,即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彰显物权的机能。由其性质所决定,权利推定必须以物权法上的权利变动规范为根本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或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可构成权利推定(力)的基础材料。将推定力看作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或出

2、发点,乃本末倒置之举。Abstract:ThepresumptionofrightsinjusreremisakindofnormallocatingtheburdenofproofItcanonlyrelievethejudges,burdenofproofincivillainetheoptionofrightsisderivedfromthesamepresuppositionasbonafideacquisitionandpublicbeliefofrealpropertyregisteronstra

3、tionofpropertyrights.Thepresumptionofrightsshallbebasedonnormsofchangeofrightsaccordingtotheattributeofpresumptionofrights.Thepublicbeliefofrealpropertyregisterandbonafideacquisitionareinfactoneoftheelementsofpresumptionofrights.Itisundoubtedlyerroneousthat

4、thebeliefofrealpropertyregisterandbonafideacquisitionarethebaseorstartofpresumptionofrights.Keyptionofrights;presumptionofpossessionrights;presumptionofrightsofrealpropertyregister;normallocatingtheburdenofproof;publicbeliefofrealpropertyregister;bonafideac

5、quisition三、推定力与公信力之关系关于公信力与推定力之关系,如前所述,我国海峡两岸学者中皆有人认为,推定力是公信力的基础,或公信力是推定力的逻辑延伸。为便于批判分析,再举两个持此种观点的说法。其一谓:“占有权利既受推定,占有复为动产物权之公示方法,则与动产占有人为交易时,占有人自无须证明自己确有本权,与之交易第三人更无须调查是否具有本权,该第三人善意信赖该占有现象而与占有人交易时,均应受法律之保护,以维护交易之安全,占有之公信力生焉。”[1]其二云:占有权利的推定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

6、占有权利的推定规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就丧失了前提。因为如果不能从占有这一状态推定占有人是正当的权利人,那么与该占有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须对占有人的权利进行详细的调查才能被认为是善意的,进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一来就极大地限制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无法充分实现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占有权利的推定规则的产生使得那些与占有人就占有物进行交易的受让人(第三人)免除了对占有人的处分权加以详细调查核实的过重的法律义务,进而使得导致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是被推定成立的[2]。上述观点除蒙蔽于权利推定的基本功

7、能外,还严重混淆或疏忽了如下两个问题:(一)权利推定的事实依据依诉讼双方当事人利益之衡量,权利推定在诉讼证明分担上明显使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人享有一种优越于对方的地位。法律为何作出这样厚此薄彼的安排?细究之,原因大致如下:既然穷尽一切事实以证明权利来源的做法既不经济又不利于维持安定的财产秩序,那么,在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簿通常能够彰显权利的判定下,确立权利推定规范显然不仅能使物之秩序有所安定(暂时安全),而且又不违背人类基本生活经验。简言之,权利推定规则得以确立的根本依据,在于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彰显权

8、利的能力。德国学者对此有非常清晰的认识,如沃尔夫认为:占有通常表现存在对物的权利,法律从这一情形中通过创制有利于占有人的推定得出结论,他就是该物的所有人。占有人因而在诉讼中无需证明其所有权,它可以依赖于第1006条的推定。举证义务由对占有人的所有权有异议的人承担。仅当所有权人已经反驳了第1006条第1款中对实际占有人有利的法律推定后,第1006条第2款的法律推定的适用才对他有利。为此,所有权人必须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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