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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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中)关键词:权利推定/占有权利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举证负担规范/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内容提要: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是一种举证负担规范,只能于诉讼上发挥减轻证明负担的作用,不能终局性地解决权利归属问题。权利推定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实则发端于同一根源,即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彰显物权的机能。由其性质所决定,权利推定必须以物权法上的权利变动规范为根本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或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可构成权利推定(力)的基础材料。将推定力看作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或出发点,乃本末倒置之举。二、权利推定的性质与功能8顾名思义,推定,即经推测而断定。推

2、定因此具有很强的经验判断的成分[1]。法律之所以不依科学精神对某种事实作刨根究底的查知,而将结论建立在一种盖然性判断之上,原因无非是,要么鉴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人类即使尽其所能也根本无法发现事实真相;要么根据经验法则,竭力探求真相既不经济又无必要。推定因此在法律上获得用武之地。如前所言,权利推定为法律上的推定之一种,而占有权利之推定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只是权利推定的两种重要类型。由于推定的根本意旨在于解决事实或权利的证明问题[2],权利推定的功能也必须由此去发现。权利推定,也就是依据某种事实前提推测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依法律思维的一般规律,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只是权利变动后(产生或消灭)

3、的客观状态,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因此只能是对权利现状的一种事实陈述。只要证明权利产生或消灭了,权利存在与否自然就得到证明。但是,从诉讼上讲,令当事人去证明所有权或他物权产生或消灭了,或让当事人去举证证明自己对某物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往往是一件非常棘手的事。像每日在生活用品市场发生的交易那样,人们在取得物之所有权时,时常并无相应的权利凭证,即使可获得这样的权利凭证,谨小慎微地保存权利凭证,也必将使人不胜其烦。定分止争是物权法的重要功能,此种功能的发挥,既依赖于确立井然有序的物权秩序,又依赖于各类权界清晰的物权在诉讼发生时能够便利地加以证明。从权利纠纷的解决机制看,不能得到确证的权利,企望获得法律

4、保护实在无法想象。作为一种观念性存在的物权,在诉讼上如何被证明,自古罗马法时起即已为一个疑难问题。本来,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一般原则,凡主张物之所有权者,须提出物归其所有的证据。但是,从后世法学评论家对曾在罗马法上存在过的这种所有权证明方法的分析看,这样的证明无疑于一种“魔怪证明”(probatiodiabili-ca),即只有魔怪才能进行的证明[3],凡人通常难以做到这一点。8将占有视为物权之外形的日耳曼法,对物权之证明采取了截然不同于罗马法的做法,即以占有为基础对物权予以保护[4]①。具言之,在日耳曼法上,占有具有权利防御(Rechtsverteidigung)的法效果。即是

5、说,凡是对物之支配具有Gewere者,该Gewere在于审判上被推翻前,一概认为其属正当,并给予保护。占有之主体因此拥有如下两项利益:(1)权利之推定。Gewere虽非物权本身,但为表现物权的形式。因此,凡具有此种形式者,即予以物权的保护。在其未被他人举出反证加以推翻前,皆推定其为物权人。且无论对于何人,皆得主张其中所表现的物权。换言之,如果Gewere真未被推翻,即推定其有真实的权利存在。(2)证明之优先性。即在物权诉讼中,事实上具有Gewere者,总是立于被告之地位,原告因此须就其有真实权利,可以推翻被告的Gewere,而被告则为不法占有等情事,举出确证。然后,始由被告就其占有取得的权

6、源,加以说明。所以,不管占有的主体,是否具有真实权利,但因其具有物权的外形,遂取得被告的地位,这样就在证据法上已先立于有利地位。[5]适应保护交易安全之时代需要的近现代各国(地区)民法典,吸收日耳曼法的权利关系应以其外部所表现的形式而加以决定的思想,并对权利推定作出了明文规定。[6]8由上可知,权利推定规范的主要性质是,在所有权证明较为困难的情形下,为减轻动产之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人的举证负担而特别设定的一项证明负担规则[7]。受此影响,这种权利推定规范的作用领域也只能限于诉讼程序中[8]。不过,除了简化诉讼证明负担之外,权利推定规范还具有其他社会意义,如有利于当事人排除侵害、维护

7、物之秩序等。既然如此,权利推定规范只是达到了一种假定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权利人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效果,即权利推定只具有一种推定力,并未根本解决权利的最终归属,因为推翻推定(假定)的可能性总是存在着。一旦权利推定被原告以权利产生或消灭的要件事实所推翻,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簿权利之推定力即不复存在。而作为一项实体权利的物权,其存在或不存在惟取决于其产生或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是否具备,而与证明负担分配毫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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