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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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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分析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分析根据教育部颁布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第2条的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指高等院校的学生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具体来说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由于高校的过错所造成的伤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所列举的十二项事项,都属于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有关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此类事故又可根据学校的行为分
2、为:由于高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如学校未尽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教学设施存在潜在危险的,高校的有关设施有缺陷等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例如:教室内悬挂物的坠落等。由于高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相应的工作要求,操作规章和其他有关规范等而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以上这两类事故其的责任人均为学校。(二)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高校学生的自杀、自伤;学生违反学校安全纪律而导致的伤害;学生因为自身特异体质,特殊疫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而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近年来中,笔者参与处理的高校事故中,因学生的自杀引起的事故所占比例很大,也有一起是学生心脏
3、病发作,导致猝死的。(三)因第三人的致害行为造成的伤害事故此类事故常见的是在校其他学生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在这类事故中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是在校学生。如学生在体育运动、游戏活动中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彼此间的人身伤害。还有特殊的情形如马加爵杀人事件等。此类事故主体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高校职务职责所要求的范围,与高校教育教学活动没有直接的关系。在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伤害事故中,还有来自校外因素的突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如:外来人员在校内实施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校外车辆在校内造成的伤害事故等。(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伤害及其他意外事故如因地震、洪水
4、等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学生人身意外伤害等。其他的意外事故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发生的事故,包括学生在体育比赛和其他竞技性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等。二、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分析对于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常见的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特别权力关系说。这一理论始于19世纪的德国。其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根据这一理论高校是负有教育目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只要校方认为自己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对学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受行政一般
5、原则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学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助。这就表明学生与学校是一种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第二,合同关系说。这一学说认为高校和学校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高校在招生时必然要对本校的招生条件等作说明,而这种说明是一种要约。在这种合同关系当中,高校有为学生提供安全学习环境的义务,作为学生也有遵守校规校纪的义务。如果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教育与管理关系说。高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从中国的国情来看,中国大部分学校是公办学校,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同时,教育
6、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高校与学生之间应该是一种有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是教育关系与管理、保护关系的统一。三、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高校的性质以及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结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可以得出高校承担这类事故的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且是一般的过错责任的结论。1.对高校学生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应
7、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此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中国侵权法一般归责原则的地位。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高校是否有过错,可以从几方面分析:由于未尽法定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由于未尽约定义务,其行为具有违约性;由于未尽注意义务而疏于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其行为构成失职。具体而言,高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如果这不当之处就是造成损害的原因,那么学校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还要看高校是否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相当注意义务,即根据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潜在危
8、险或因认识到危险结果的义务。如果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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