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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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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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摘要:司法鉴定制度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意见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对当事人的权利有极大影响。本文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对法律条文进行了解读,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了建议。关键词:新刑诉法;司法鉴定;完善措施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犯罪手段日益智能化、复杂化、隐蔽化,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依据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作为重要证据种类,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对当事人的权利有极大影响,因此刑事诉讼法对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非常值得关注。一、刑事诉讼法对司法鉴定的修改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涉及到司法鉴定制度的共有六个条文,从四个方面作出了完善。(一)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这一修改是对鉴定证据更准确的定位有利于司法人员摆正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位置,转变办案人员的观念,鉴定结果只能作为法官定案的参考,而绝不能左右法官的裁判。避免鉴定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官。(二)规定了严格的鉴定人出庭义务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粗庭作证的问题比较普遍,鉴定人出席法庭审理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明确了坚定的出庭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后果。但调查数据显示,对于鉴定人出庭问题有百分之十二的法官认为没有必要,即当事人的意见与法院的决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而法院是最终决定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的决策者,法律没有规定当意见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申请人的救济措施,权利缺乏保障。(三)增加了特殊案件中鉴定人的保护制度新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四类严重犯罪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保护措施,鉴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证人、鉴定人等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更大,更需要对其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保护。(四)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依申请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在刑事诉讼领域引入专家证人制度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这项规定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鉴定意见,让法官更好地理解所鉴定的事项以作出正确裁断。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仅享有申请权,并没有不受影响的独立委托权,法院具有是否批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权,这是区别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重要一点。二、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修改的评价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幅度之大、范围之广前所未有,亮点纷呈。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到刑诉法之中,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于本次修法值得肯定的是对于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一些已有成果以及学界已达成的某些共识均予以吸收,但是对另外一些重要成果的吸收却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一)刑事司法鉴定意见的名称问题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并不能对鉴定证据的法律属性和种类有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刑事司法鉴定作为证据种类名称应当修改为“鉴定人意见”和“鉴定报告”两种更合适。一直以来,鉴定结果最后是以文书形式存在于案卷当中,所以很多人误认为它是书证。但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坚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因此,从本质上讲,鉴定类证据应当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和主张,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鉴定人意见”比“鉴定意见”更能突出和明确鉴定人的职责权限,与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相呼应。由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便捷等言词证据的表达形式都突出了言词主体,“鉴定人意见”恰恰与这种表达形式相一致。在逻辑上与“多人参加的鉴定存在不同意见时应当予以注明”的规定也相符合。据调查,很多刑事案件中存在“鉴定意见”和“鉴定报告”两种形式的鉴定文书。一般“鉴定意见”是由司法机关或是合法登记注册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作出,而“鉴定报告”是由非司法机关的社会专业职能部门的人员作出的各类检测报告、分析报告等。相对于“鉴定意见”,“鉴定报告”带有一定的权威性,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出具“鉴定报告”类的鉴定不归属于刑事司法鉴定范畴,但此类“鉴定报告”在刑事诉讼中是一样起到证据作用的,应单独作法律界定。(一)健全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重新鉴定可能出现不完全一样甚至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往往是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常会涉及罪与非罪的界定,决定案件当事人命运。因此,刑事司法鉴定的采信常会成为刑事诉讼的焦点。鉴定意见的质证采信需要有科学制度的配套与保障。新刑事诉讼法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仍不健全,将仍会影响鉴定人出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首先,应当加强对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追责效果。新刑诉法中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法律后果从案件审理公正性来说是达到了要求,但对强化鉴定出庭作证的制度有时并不起作用。在司法实践不能排除少数鉴定人存在只做鉴定不出庭,法庭采信还是不采信与其无关的心态。而这就可能会导致案件无人出庭反复鉴定、延长审限的状况,不仅造成了当事人的负担,也会极大的浪费诉讼资源。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同《程序规定》中规定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存在经法院依法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应当处以停止从事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鉴定机构,其鉴定业务的停止会起到最有效的限制。其次,对出庭的鉴定人应给予经济补偿。“鉴定人出庭作证与普通证人在性质上没有任何区别,况且普通证人出庭不需要准备,而鉴定人在此方面付出的代价比普通证人有过之而无不及,其出庭作证更需要经济补偿。”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当分成两种情况来对待,如果鉴定人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不考虑经济补偿;但对于社会独立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经济补偿问题应当有明确规定。 最后,应当落实鉴定人的人身保护措施。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对特定案件中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犯罪案件”并不是常见罪名,杀人、上海等案件鉴定人招到打击、报复的威胁同样存在;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承担鉴定人保护的责任,就可能会出现“大家负责”等于“无人负责”的情形;至于公检法三机关如何具体保障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则没有进一步明确。“人身保护”是需要具体的人力、无力和机制保障的,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尽快制定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保护的有效配套规定,讲法律落实到位,以解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一)完善专家辅助人提出意见制度 为了降低专家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各级法院应当建立刑事司法鉴定专家名册数据库,专家数据库中聘请的专家打破地域界限,根据案件的鉴定事项随机选定并通知相关专家参加专家论证,以确保专家辅助意见的公正、客观。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提出意见形式可考虑书面提供和出庭两种。根据现有法律,出庭是专家辅助人提供意见的唯一形式,但从司法成本和实践操作来看,可以考虑专家通过书面材料提出意见和出庭提出意见相结合的形式,毕竟专家辅助人不是鉴定人,不必当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鉴于刑事司法鉴定的复杂性,有些问题不是专家接到通知到法庭上就能作出准确科学判断的。在程序上应当先以隐名方式将需要论证的鉴定材料复印件邮寄或传真给专家进行前期的研究与审查,然后再出庭提出意见。对参加出庭论证的专家原则上可以参照陪审员的标准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并负担外地专家的差旅费,特殊情况可以与专家议定。三、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启动权不平等、多头鉴定、管理体制混乱等问题,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并没有完全解决,仍需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笔者在此提出几点设想。(一)实现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规范化实现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规范化,从实体上对司法鉴定进行质量控制和管理,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客观趋势和必然要求,也是减少不同结论的鉴定频繁出现的根本途径,对于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司法部已经开始考虑制定一些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如亲子鉴定标准等,但还有相当多的领域缺乏规范。各级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遵循技术标准,否则做出的鉴定结论一律无效。(二)司法鉴定启动权的重新配置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一定的鉴定启动权,允许他们自己选择鉴定机构乃至专家参与鉴定活动。在审判阶段,对于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如果法院不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必须作出说明,申请人可对法院的裁定上诉。针对某些对刑事案件的侦破和裁断具有关键性影响的是想,如被害人的死因、当事人的精神状况等还应当规定强制鉴定。(三)对侦查机关“自侦自鉴”的限制 为了防止公安机关“自侦自鉴”情况下侦查权的滥用,可以借鉴大陆法系有些国家检察官携法医等专家莅临现场的制度,规定当刑事案件发生,有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时,通知检察官和法医、痕迹等鉴定人员一同前往现场,在其监督下进行有关技术鉴定,避免根据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的法外需求进行鉴定的非正常现象发生。同时应重新界定公检机关内部技术部门提供的鉴定结论的适用范围,可以将公检机关内部的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则上应用与辅助判断刑事案件案情的材料,而不应用于定罪量刑的材料。(一)加强行业内监管要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加强行业内监管,应当组建司法鉴定人歇会。整合鉴定人力资源,将所有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团结在一起,形成一个坚强的集体,对促进司法鉴定行业产业化,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地位,推动司法鉴定整体、全面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司法鉴定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内监管,不断推进司法鉴定人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四、结论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了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但仍有一些问题没有涉及,需要进一步规范。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同时加强行业内管理,从而最终构建一个合理、高效、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需求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 古今名言敏而好学,不耻下问——孔子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韩愈兴于《诗》,立于礼,成于乐——孔子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孔子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杜甫读书有三到,谓心到,眼到,口到——朱熹立身以立学为先,立学以读书为本——欧阳修读万卷书,行万里路——刘彝黑发不知勤学早,白首方悔读书迟——颜真卿书卷多情似故人,晨昏忧乐每相亲——于谦书犹药也,善读之可以医愚——刘向莫等闲,白了少年头,空悲切——岳飞发奋识遍天下字,立志读尽人间书——苏轼鸟欲高飞先振翅,人求上进先读书——李苦禅立志宜思真品格,读书须尽苦功夫——阮元非淡泊无以明志,非宁静无以致远——诸葛亮熟读唐诗三百首,不会作诗也会吟——孙洙《唐诗三百首序》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陆游问渠那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朱熹旧书不厌百回读,熟读精思子自知——苏轼书痴者文必工,艺痴者技必良——蒲松龄 声明访问者可将本资料提供的内容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以及其他非商业性或非盈利性用途,但同时应遵守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本文档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谢谢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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