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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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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 浅析《刑法修正案》中的累犯制度 一、《刑法修正案》对累犯制度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对累犯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大方面: 增加了对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的制度 通常认为,刑法中的累犯制度是从犯罪的性质、两罪之间间隔的时间、刑种、及主观构成要件等方面限制累犯的主体范围,然而这样并不利于对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同时,也有悖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宗旨。从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角度分析,“十八岁以下的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这一累犯制度的设立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 首先
2、,青少年犯罪作为我国近年来的高发犯罪类型,其发生原因与社会、家庭、学校等综合因素密切相关,犯罪往往是由于诸种因素的综合作用,此时的青少年很多处于心智不成熟的阶段,容易被人激怒或利用。 其次,十八岁以下的人犯罪,其犯罪类型比较集中,原因通常是冲动所至的激情犯罪,因而其犯罪往往无事先预谋。处于这一年龄的青少年生理与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认识社会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自我控联盟制能力不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从未成年人的改造教育方面分析,未满十八岁的人,其可塑性较成年人强,因而感化和教育重新做人的可能性大,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因
3、此,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排除累犯的适用有助于帮助未成年人重新做人,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 从我国立法体系的角度上讲,“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作为一个一直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特殊社会群体,刑法对它的保护体现在了方方面面。如《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刑法修正案》也增加了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使得法律对累犯制度的适用主体
4、加以限制,笔者认为实则是与刑事责任主体方面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规定的一脉相承,进而形成了一个更加完整的刑法体系。 总之,《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实质上将年满十八周岁作为成立累犯的主体适格条件。累犯制度的设立,通俗地说,就是为了将那些一而再再而三犯罪、不知悔改,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不法分子从重处罚,以和犯罪后经教育悔过自新的人相区别,达到刑罚的根本目的。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从其从主观犯罪因素、客观再犯罪危险性上讲都较之成年人小。因此刑法对于“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之制度有较强的进步意义。 《刑法修正案》对特殊累犯的
5、完善——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 《刑法修正案》将特殊累犯的范围由“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扩大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其进步意义不言自明。 随着改革开放后,国内外犯罪形势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诸种新型犯罪的出现,如果仅将特殊累犯的范围限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类犯罪上,显然不能体现我国刑法与时俱进的特征。 因此,早在在《刑法修正案》公布之前,就有学者指出:由于国内外形势发生了深刻、巨大的变化,阶级斗争已不再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一方面,在整个司法实践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在刑事犯罪
6、中所占的比率极低,而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而构成累犯的情况更是少见;另一方面,普通刑事犯罪中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的发生率却逐年提高。对于这些犯罪而言,如果还继续以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为标准来作为其成立累犯的要件,势必不能对这类犯罪的犯罪分子起到更好的惩治作用和更大的警示作用,也远不能满足刑法设置特殊累犯制度打击和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对特殊累犯制度的完善就有重大的意义: 其一,通过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进一步加大了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惩罚力度。作为近年来犯罪发生
7、率不断提高、犯罪手段残忍、扩散性强、社会危害性极大、复发率较高的两类犯罪,如果仅用一般累犯的要求制约犯罪分子和潜在危险分子,显然无法起到刑罚的一般威慑功能,无法起到打击此类犯罪,威慑犯罪分子的作用,亦无法满足当前司法环境下打击此类犯罪的现实需要。 其二,通过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刑法设立特殊累犯制度的初衷。我国刑法之所以在一般累犯之外另外设立特殊累犯这一制度,其根本原因在于特殊累犯犯罪种类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要求刑法必须对其严厉打击。《刑法修正案》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实则是表明了我国对此类犯罪的重视和打击力
8、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设立特殊累犯制度的目的性,它体现了我国刑法与时俱进的特点,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二、刑法立法是否应当设立单位累犯之探讨 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单位累犯 我国《刑法》中不存在单位累犯,其主要原因在于:就累犯的成立条件来讲,必须是犯罪分子因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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