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弃罪构成要件的新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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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遗弃罪构成要件的新思考关键词:遗弃罪犯罪客体扶养关系内容提要:遗弃罪的犯罪客体不宜理解为广义的人身权利或生命、身体的安全,而应解释为被扶养人受扶养的权利。扶养义务不仅限于婚姻法的明文规定,民政法律法规中有关特殊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人员扶养救助的规定,同样属于遗弃罪中扶养义务的重要来源。遗弃罪中的扶养关系不仅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而且应当包括在承担特定扶养义务的人员与被扶养对象之间形成的特定扶养权利义务关系。一、关于遗弃罪构成要件的两种观点  我国1979年《刑法》第183条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61条都规定了遗弃罪,且内容完全相同:“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

2、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遗弃罪的主体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具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涉及的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因此,遗弃罪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非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不能够按照遗弃罪来处理。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新刑法将遗弃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因此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即不再局限于家庭中负有扶养义务的成员;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扶助、救助义务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相应地,年老、年幼、患病或其

3、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再要求犯罪对象与犯罪主体是同一家庭的成员。⑴  刑法理论上之所以出现针对遗弃罪构成要件的争论,归根结底是由于学者们对遗弃罪的犯罪客体存在理解上的分歧,进而导致在解释1997年《刑法》第261条规定的“扶养义务”时出现差异。主张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不限于同一家庭成员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观点进行了论证。有的学者认为,以往的中国刑法理论将遗弃罪的保护法益限定为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或者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解释在1979年刑法典将遗弃罪列于侵犯婚姻家庭罪一章时还有合理之处,但在修订后的刑法将该罪纳入侵犯公民人

4、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后,仍然坚持原来的说法,显然并未得其要领,因为遗弃行为将使被害人的生命、身体陷于危险状态,有时还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以其是危及生命、身体法益的危险行为,而不单纯是侵犯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将遗弃罪的成立限于亲属之间乃是古代宗法社会以来的传统;立法者一直认为亲属之间不履行扶养义务,就对伦理规则有所违反。近代以来,生产力发达,事故频发,个人陷于危难境地、无法自救的可能性增强,因此,遗弃罪的适用范围往往不再局限于具有扶养义务的亲属之间,遗弃罪的本质也不仅仅是对义务之违反,而且也是对于生命法益构成威胁的危险犯。这样,对本罪的行为对象就应当作扩大解释,例如在长

5、期雇佣的保姆发生严重疾病时,行为人拒不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导致其错过救治的最佳时期而死亡的,就可能构成遗弃罪。⑵7有的学者指出,既然遗弃罪已经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那么,就不能像过去那样,认为其法益是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而应认为其法益是生命、身体的安全。因此,对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就必须重新解释,要对“扶养义务”作出符合法益的解释。扶养实际上指扶助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够生存下去。因此,除了提供生存必需的条件外,在其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必须给予救助,更不能将其置于危险境地。所以,“拒绝扶养”应意味着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

6、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基于此,哪些人具有扶养义务不能仅根据婚姻法等来确定,而应根据不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与实践来确定。因此,遗弃罪的主体和对象不需要是同一家庭成员。⑶  但是,坚持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必须是同一家庭成员的观点认为,从立法沿革的角度考察,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从来都是指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而并不包括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1997年刑法典虽然将遗弃罪归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但这种罪名归类变化的原因是技术性的,这种由纯技术性原因导致的罪名归类变动,不能成为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解释的理由。而且,遗弃罪本身具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性质,但这是指具有扶养义务的人对于受扶养人之人身权

7、利的侵害,而不能宽泛地解释为对一般人的人身权利的侵犯。因此,我国刑法关于遗弃罪规定中的扶养,是指法律上的扶养,这种扶养义务是从扶养关系引申出来的,因而是一种身份关系,要具备一定亲属身份的人才有可能存在这种扶养关系。所以,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是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而不包括非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⑷  由此可见,要想明确遗弃罪诸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必须解决遗弃罪的保护法益或者说犯罪客体问题,进而确定在哪些人员之间能够存在“扶养关系”。二、关于遗弃罪犯罪客体的理解  从新中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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