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ak章 进口野味、肉类及家禽规例二

第132ak章 进口野味、肉类及家禽规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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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32AK章进口野味、肉类及家禽规例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132AK章进口野味、肉类及家禽规例的主要内容。  第132AK章第4A条对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1)第4(1)条不适用于该条所述并属航空转运货物的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但如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为施行该条─  (a)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须当作是在被移离该区时输入的;及  (b)将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作为航空转运货物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

2、肉类被移离该区时是输入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人,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范围内,第4(1)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为输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发出第4(1)(b)或(2)条所述的准许,如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属航空转运货物,则除非其并非为以空运运出香港而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并在此情况出现前,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不属已输入。  (3)在检控某人犯第7(1)(a)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入第4(1)条所述并属航空转运货物的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及  (b)控

3、方需证明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该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和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被如此移离该区,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则被告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i)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该

4、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则属例外。  (5)任何人如拟引用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a)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  (2000年第29号第5条)  第132AK章第5条违反第4条而输入的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输出、销毁或处置程序  (1)生主任在接获曾审查任何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生督察的报告后,如觉得─  (a)该

5、等肉类或家禽在违反第4(1)(a)或(2)条的情况下现正予以输入或已予输入;或  (b)该等肉类或家禽所附有的官方证明书或转运证明书并不正确或不适用于香港;或  (c)虽然附有官方证明书或转运证明书(如有规定的话),但该等肉类或家禽并不适宜供人食用、并非状况良好或并不合乎生;或  (d)该等野味或违禁肉类未经生主任准许而输入;或  (e)根据第4(1)(b)或(2)条所施加的任何条件未获遵从;或  (f)虽然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按照第4(1)(b)或(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输入,但第4(3)条中所提述的任何条件或指示未获遵从,或该等野味、肉

6、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并不适宜供人食用、并非状况良好或并不合乎生,则该生主任须以书面通知致予管有上述进口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人,指示该人将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交给监督,或将其输往其来源国;如属后一种情况,该人在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输出前不得放弃管有。(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2)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述明─  (a)管有上述的进品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人,须于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由接获该通知起计不少于48小时)作出书面承诺,会在由该项承诺作出之日起计30天内,将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交给监督,或自费将

7、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输出;及  (b)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如按照上述承诺交给监督,或如没有按照上述承诺输出,则监督可根据本条例第59条将其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将其处置。  (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第132AK章第6条在根据第5(1)条发出通知的情况下禁止再输入  任何人不得将据其所知是依据某人根据第5(2)条作出的承诺而已从香港输出的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输入。  (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第132AK章第7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  (a)并非按照第4(1)或(2)条而输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或

8、  (b)没有遵从第4条所提述的条件、规定或指示;或  (c)违反第6条,即属犯罪。(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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