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如何排除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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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查起诉阶段如何排除非法证据6审查起诉阶段如何排除非法证据6[基本案情]王某供称其与陈某共同预谋,共同入室实施了盗窃行为。陈某供称其仅在门口实施了望风行为,具体窃取财物系王某一人实施,赃物也归王某一人支配。现另有从被害人大门外侧提取的王某、陈某指纹各一枚。证人季某证实曾看见陈某、王某从被害人门前走过。侦查人员在对陈某、王某共同的住处进行搜查时,从王某的房间查获了盗窃赃物,从陈某的房间查获了10克冰毒。陈某在第一次侦查询问时承认曾实施过三次贩卖冰毒的行为,并对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但此后,陈某均否认实施过第一次贩毒行为。审查起诉阶段,陈某否认其曾伙同王某实施盗窃。陈某控告

2、其在派出所被强光照射和言语威胁,连续24小时没有睡觉。陈某还辩称侦查人员扣押冰毒时没有第三人在场,没有拍照,没有当场称重,对保管过程也不知情。陈某拒绝承认侦查人员鉴定的10克冰毒系从其家中查获并进一步辩称第一份辨认笔录系在民警带领指认下进行。讯问录音录像反映李某在侦查过程中曾提出过上述辩解,但纸质讯问笔录未反应相关内容。经审查发现:第一份辨认笔录照片系侧面拍摄,不能清晰反映陈某指认的准确地点。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使用了“下家已经交代了,你态度好点,交代了就没事了”、“你是个人渣,活着就是浪费”等欺骗性、侮辱性语言。一、如何界定本案哪些行为属于刑讯逼供6侦查人员对陈某进行强

3、光照射、连续24小时疲劳讯问的行为以及对陈某进行言语威胁和言语侮辱的行为是否属于刑讯逼供?虽然刑讯逼供不是一个确定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并非一目了然,但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刑讯逼供的定义或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将“刑讯逼供罪”解释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并规定存在“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

4、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但这是“刑讯逼供罪”的立案标准而非非法证据语境下刑讯逼供的认定标准,其罗列的情形远未穷尽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行为。法定解释的空白导致人们对本案中侦查人员的行为性质产生认识分歧。根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除“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外,“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都属于“酷刑”,通过“酷刑”手段收集的证据均不得使用。显然,无论是强光照射、不让睡觉等肉体强制,还是言语威胁、人格侮辱等精神强制都属于《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的“酷刑”。由于我国已是该公约的成员国,因

5、此在国内法尚无正式定义的情况下,援用《公约》的定义是有充分法理依据的。[1]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应从司法进步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与时俱进的对刑讯逼供的含义进行扩张性解释,跟上各地“实践创新”的步伐。本案中,侦查人员对陈某进行强光照射和疲劳讯问,没有给陈某必要的休息时间,违反了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同时,侦查人员对陈某进行言语上的暴力威胁和人格侮辱,给陈某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强制,也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二、认定、排除非法证据该采何种证明标准6侦查人员对陈某进行疲劳性、侮辱性讯问直接体现在讯问录像和讯问笔录中,

6、对陈某供述系非法证据的证明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陈某关于第一份辨认笔录系在民警带领指认下进行以及10克冰毒非其所有的辩解均遭到了侦查人员的否认,存在着相互矛盾的证据。当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既无法证明取证手段合法,又无法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时,检察机关该采何种证明标准来认定或排除非法证据?这是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最常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遇有此种情况时,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但一方面公安机关可将退回的案件重新移送起诉,另

7、一方面这种消极做法未能对可能涉嫌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进行积极的调查,有怠于职守之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8条,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问题是“不能排除可能性”的含义该怎么理解?是否当事人提出控告,公诉机关无法证伪,就属于“不能排除可能性”?这样的理解存在扩大化和随意化倾向,在实践中很难操作。笔者认为,此时应首先根据“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综合判断哪一种情形的证据证明力占优。如果证明取证手段非法的证据占优,应直接认定为非法证据。如果证明取证手段合法的证据占优,一般应认定为合法证据。但如果证明涉嫌非法取证的证据不能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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