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竞业禁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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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竞业禁止制度摘要:竞业禁止制度是一种防止企业内部成员给企业造成不良竞争状态,保护企业利益的制度。然而,我国当前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没有对竞业禁止制度给予应有的重视。本文试图从竞业禁止制度的基本原理出发,对完善我国现行竞业禁止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关键词: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约定竞业禁止,立法建议  竞业禁止,原是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企业对职员所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保护措施。其基本做法是企业与职员采用在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或直接签订保密合同或制定保护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用以约束其职员,保护其

2、在市场竞争中不因其商业秘密被泄露而受到损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需要不断地革新技术,更新设备,提高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拓宽经营渠道,抢先掌握具有经济价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增强自己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这是企业主动出击、适应市场需要的一面。然而,还有一面同样关系到企业的兴衰,那就是企业在主动进军市场的同时,必须学会自我保护。企业不仅要防止来自外部的不法侵害,如专利权、商标权被侵犯,还要防止来自内部的不法侵害,如财产被贪污、侵占、挪用,商业秘密被出卖等。为了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捍卫企业正当的权

3、利不受非法侵害,推行竞业禁止制度是一项行之有效的防止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方法。  一.竞业禁止的有关概念    1.法律意义上的“竞业”行为的界定:  (1)行为主体是在企业拥有特定地位的人。具体指经投资人委托或授权,在企业中处于关键岗位,有可能接触到本单位商业秘密,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的自然人。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秘书、高级科技人员、财会人员和其他高级职员,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企业委托或聘用的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职员,但不包括企业的普通员工。  (2)行为人客观上从事了与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只

4、有行为人在企业之外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服务的企业进行竞争的经营活动,才称为竞业。如果行为人在企业之外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会构成对本企业有竞争威胁的状态,不危及企业的利益,则不能称为竞业。  (3)行为人主观上是恶意的。行为人从事竞业行为的目的是谋取私利,因为当竞争双方发生利害冲突时,行为人不可能顾全双方的利益,他只能在两者当中选择一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事先征得了投资人的许可,行为人已向本企业作了详尽的说明和信息披露,其主观上就不再是恶意的,不属于竞业禁止的范畴。  (4)竞业行为给本企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者

5、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有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主张竞业禁止追究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如日本商法;而有的则主张当然损害和实际损害的统一,如我国台湾的公司法。笔者认为,只要有竞业行为,就必然会给本企业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只要有竞业的客观事实,无论是造成实质性损害还是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竞业都应成立。  2.竞业禁止的概念  竞业禁止,又称为竞业避正或不竞争条款(NON-PETITONAGREEMENT)。依照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郑玉波先生的观点,竞业禁止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业禁止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6、所有的劳动者或特定身份的人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或与身份有关的利益主体相竞争的工作或经营活动。狭义的竞业禁止,是指法律规定有特定身份的人在工作期间,或义务人基于其与权利单位间达成的竞业禁止协议,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在一定的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其服务的权利单位相竞争的工作或经营活动,是法律对权利单位合法利益的保障措施。  二.竞业禁止的种类及特征    按照产生的依据不同,可以将竞业禁止分成法定的竞业禁止和约定的竞业禁止。(一)法定竞业禁止  法定竞业禁止是指主体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直接于法律的规定,体现法定竞业禁止

7、内容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如下法律中:  1.《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2.《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刑法》第165条规定

8、:“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条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如其他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则应适用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19条,“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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