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逸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及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界限

逃逸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及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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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逃逸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及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界限一、基本案情案例一:徐某驾驶无牌照、刹车失灵且超载的131型农用运输车将行人张某撞伤。徐某伙同乘坐该车的刘某将张某抬上肇事车后带离事故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二人又找到杨某商定,将被害人掩埋。为此,杨某购买铁锹一把,三人将张某运一僻静沙坑内掩埋。张某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案例二:丁某驾车路过一座小桥下坡处时,将醉倒在此的李某碾压于车下。丁某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旁边,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死者李某是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经开车实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

2、,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时,夜里就更难发现,即便发现肯定是近距离的,根本来不及采取措施。5上述两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徐某和丁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意见分歧较大。在案例1中,对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刹车失灵且超载的汽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竟伙同被告人刘某、杨某用车将尚未死亡的被害人拉走掩埋,致被害人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案例2中,对丁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3、,丁某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不能预见在桥下坡处躺着一个人,其主观上无过失,其交通肇事行为属意外事件。第三种意见认为,丁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却不采取任何措施,来避免死亡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从以上两件案例可以看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何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这需要结合相关刑法理论予以具体分析。二、观点透析(一)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认定5行为人明知自己有义务防止或阻止他人死亡的发生,而故意不防止、不阻止,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的发生

4、,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四个要件: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1]第二,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故意杀人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情形,也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第三,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故意杀人成立的关键条件。第四,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与他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这是不作为故意杀人成立的必要

5、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须具备上述四个要件,但并非所有不作为引起他人死亡的案件,都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在不纯正不作为的场合,只有由不作为实现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与作为实现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具有等值性时,才能成立相应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二)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在作为义务的来源中,因未履行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而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问题颇为复杂。所谓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

6、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能够引起此类特定义务的5先行行为很多,例如,交通肇事撞伤人而使被害人有生命危险时,行为人负有立即将受伤人送医院救治的义务。[2]正是这一救助义务的存在,使得如何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刑法理论肯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存在着救助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违背该义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而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就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这涉及到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值性问题。就交通肇事逃逸而言,只有行为人逃逸不予救助的不作为中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时,其不作为才与故意杀人罪

7、中的实行行为才具有等值性,才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那么,我们应如何判断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予救助的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5,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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