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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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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庞氏骗局”看P2P平台的法律风险及完善建议 庞氏骗局是对金融领域投资诈骗的称呼,金字塔骗局(Pyramidscheme)的始祖,很多非法的传销集团就是用这一招聚敛钱财的,这种骗术是一个名叫查尔斯庞兹的投机商人发明的。庞氏骗局在中国又称拆东墙补西墙,空手套白狼。简言之就是利用新投资人的钱来向老投资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以制造赚钱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的投资。 摘要:P2P网络借贷平台自被引入我国以来,为广大小微企业的债权融资提供了便捷。然而近年来P2P跑路等风险事件频发,引发多方疑虑。本文以e租宝事件为切入点分析我国P2P平台的性质、法律风险以及脱媒异化,为促进我国P2P行业的健康、有序
2、发展提出了针对性的完善意见――主要包括监管制度的完善和征信体系的建设两个方面。 关键词:P2P平台;完善建议;e租宝事件;法律风险 一、P2P平台的性质及兴起背景 (1)P2P平台的性质 就P2P(peertopeerlending)平台的性质界定,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P2P平台的本质应当为服务性质的中介,亦有学者认为实务中的一些P2P平台操作实践已然涉嫌非法集资。笔者认为,事物之性质乃其本性,应根据其本应具备的内核进行定位,并非依据不完善条件发展下的现状做出表象总结。 由于我国目前并未有针对P2P平台性质界定的法律法规,故笔者试从相关的文件描述对P2P平台的性质做出推定。根
3、据银监会2011年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中的表述: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可见,银监会对P2P(早期被直译为人人贷)的性质界定为收取中介服务费的信贷服务中介公司。 我国现有法律对于中介机构的规定可参照《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正如《合同法》所描述的情形,P2P平台本身并未参与到借贷关系中,仅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其所承担义
4、务为撮合交易以及代办相关事宜。因此,P2P指的是依托网络而发展的新型金融服务模式[1]。P2P作为中间人提供交易平台,由借贷双方自由竞价成交借贷关系,从中收取服务费。 区分非法集资与P2P平台的正常运营亦有助于厘清P2P平台的性质。由于P2P平台具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表征,故而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其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有4点,其中能作为实质区别要件的则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P2P平台基于中介人地位,本质在于贷款服务的提供,其自身并不参与资金的使用、收益,故而不需要对资金的还本付
5、息作出承诺。 综上所述,P2P平台扮演的角色为居间人,将P2P平台的性质定位为信贷中介机构符合其本质和诞生初衷,可以更好的继续发展P2P网络借贷,以回应广大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 (2)P2P行业兴起的原因及现状 自2011年起,我国的P2P平台进入蓬勃发展期。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数据显示,2015年11月我国日均参与P2P人数为35、82万人,全国P2P网贷余额高达5109亿元[2]。 P2P模式在我国的兴起有内外两方面的诱因,一是域外P2P经营的成功范例,加之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普遍应用与发展,人们愈加追求融资贷款的便利与快捷。二是本国小微企业在融资方面的迫切需求:在我国现有的金
6、融体制下,严格的银行信用审核制度往往会要求借款人提供高额的财产担保。因此,很多小微企业难以在现有财产的基础上获得必须的营业资金。与之相较,由于P2P网络借贷多为小额无抵押借贷,因此具备了门槛低和操作灵活的特点,为急需融资的市场主体提供了便利的融资渠道。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有银行信贷体系的市场空白,并有效解决了以往信贷模式下资金供给不足的结构性缺憾[3]。 二、法律风险与国内异化 (1)P2P平台所涉风险 尽管P2P平台本身仅充当网络借贷的中介身份,但作为借贷联络人,其涉及的经营事项为典型的融资借贷联络。因此在网络借贷的过程中必会产生相应的金融风险,包括内部风险及外部风险[4]。
7、 1、内部风险。P2P平台的内部风险根源于网络借贷模式本身的安全隐患,由于网络平台的线上交易特征,其在要求更高的便捷性同时往往忽略了对于借款人信用的核实。就借款用途而言亦存在造假风险,使得资金真正的用途不明。如前所述,P2P网络借贷多为小额无抵押借贷,因此,在最终的款项追还问题上,出借人缺乏能够有效牵制借款人的保障措施。即使多数网站为促成交易提供了垫付功能,但如果坏账比例过多以至于超过了P2P网站本身的运营资金,则倒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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