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权的救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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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环境权的救济论文..摘要自上世纪以来,人类以聪明的才智和创造力,利用大自然赋予的充足资源,创造了前所未有的物质财富,以满足人类不断增长的各种需要,并以空前的速度改变着地球的面貌。但是,人类在追求自身发展的同时,也对环境资源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当我们环境权遭到损害时..,法律为其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诸如民事救济、行政救济等等,但归纳起来无外乎私法救济和公法救济。而对于国际环境侵权的纠纷,则通过司法方式、调解方式和仲裁方式来解决,对此,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本文针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的不同作法,对比我国现

2、行环境权的救济制度,提出了一些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建议和看法,以期完善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使损害得到赔偿,权益得到保障。众所周知,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当其遭受侵害时,法律为其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既可以援引私法,又可以通过公法,甚至还可以诉诸国际法予以解决。同时,环境权又是一项有限度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是相对和有限的,为此,对其救济也必然涉及救济的方式如何才属正当的问题。也就是说,对其救济涉及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衡量。这的确让人颇费心思,各国对此做法不一,现分述如下:一、私法救济私法救济主要

3、指民事救济。综观各国对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方式,一般是以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为主要支柱的,前者重在补偿已经发生的损害,即救济已然;后者则重在排除目前发生的侵害和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即防范未然。但在具体运用上,各国仍有所不同。英美法系是以妨碍行为来概括环境侵权的,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救济方法侧重于损害赔偿。然环境侵权具有连续性、反复性和不可恢复性,其所造成的危害是累积型的,仅靠损害赔偿有时显难满足权利得以周全保护的需求,于是,“部分排除侵害”制度为弥补这一缺陷而出现,其主采用并非完全的排除侵害,如限制飞

4、机不准在某特定时间内起降,禁止工厂不准某特定时间排出废水等等皆是。同时,为了维护企业生产的正常运行,不致因排除侵害而停、关闭,又提出了“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制度。这样英美法系在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上,形成了“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代替性赔偿——损害赔偿”的一系列请求权的有机组合,其兼顾企业与受害者双方之利益,较之单一的损害赔偿更为完善。而大陆法系的德国则是以“干扰侵害”来概括侵权的,其属于所有权的范畴,势必限制企业活动,阻止经济发展。为调和这一矛盾,只好扩张受害人的忍受义务,并在民事救济上援用公法上的损

5、害补偿请求权制度,以填补受害者因公共利益所作的牺牲。于是,在德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上便形成了以下内容:一是为维护共同发展所必要的绝对容忍义务,二是损害补偿请求权的救济(其性质与英美法系的“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相近),三才是排除侵害请求权(因其行使事关经济活动之存废,故适用条件甚严)。可见,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上已呈现日趋一致的趋势。日本是以“公害”一词来概括环境侵权的,其在民事救济上独树一帜,将排除侵害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溶于一炉,同时适用。其在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上采开放态度,不论

6、受害权利为何,均在保护之列;而对于排除侵害请求权的适用上,则限于法律明文承认的支配性权利,即物权、人格权(主要指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日照权(即采光权)及环境权,并与权利衡量原则配合运用。因为环境侵权的原因事实具有相当的社会有用性或价值正当性,倘若准许排除侵害,则无异于关闭工厂,禁止生产,阻碍社会发展,为此在排除侵害请求权的适用上,必须兼采利益衡量原则,必须就侵害的性质,受害的程度及侵害是否重大等因素综合衡量而定。我国《民法通则》打破了传统立法模式,把侵权行为作为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并把因侵权行为而

7、承担的民事责任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134条规定的十种责任形式,其适用于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上的要有排除损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这些方法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以损害赔偿适用性强而最为常用,由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适用损害赔偿的关键,为此,有必要对赔偿范围加以探讨。众所周知,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标准。对于财产损害,应当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树现有财产的直接

8、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对于人身损害则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至于精神损害,也应当给予适当赔偿。因为环境侵权对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其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而这种原因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又难以消除,唯有借助损害赔偿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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