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与权利能力概念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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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与权利能力概念辨析[摘 要]人格与权利能力两概念多不加严格区分而被混用,然二者的内涵并不相同。人格是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用以区别法律主体与非法律主体;而权利能力是人格的具体表现,是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之资格的可能性。[关键词]人格权利能力现时众多民法理论著作中对权利能力下定义时均指出权利能力和人格是同义语,如“权利能力,即人格”,“民事权利能力,……,又称法人格,或人格”等,学者往往片面强调其中的联系而忽视彼此之间的质的区别,于具体观点上造成不应有的误解。追根溯源仔细分析,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内

2、涵并不完全相同,若忽视二者差别而视其同义相互换用,则会造成基本概念上的混淆,使民法之基本理论缺乏严谨的系统性,阻碍了民法理论的完善与发展。现试就这两个概念分析如下。一、人格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人格概念的发现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用来表示人的概念有三个词,homo,caput,和persona,其中homo是指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奴隶也是homo,但奴隶在法律上只是作为物而存在,并不具有人格);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意指具有主体资格的人,即人格,是一个古罗马

3、自由人可以享有法律上的身份利益和财产的基础(奴隶不具有caput,也就无所谓享有法律上作为人的一切基本的利益,而只负担责任。自由人具有caput,才可以据此资格进入法律领域,并进一步依据其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身份进行享有和担负);而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指脱离了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或角色,后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可解为法律主体(且查士丁尼法典认为,人可以有数个身份,例如一个人同时可以为家长、丈夫及监护人等。从persona这个概

4、念的生成可知,在罗马社会中,对人的认识只有放在具体的身份关系中才有意义,脱离各种身份关系的人是难以理解的)。这三个词的联系在于,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同时,这三个词的区分也形象地表明了人格是法律主体的实质,法律主体是人格的外在形式,人格与法律主体之间是实质与形式的关系。罗马法中,人格是依附于人(主体)又区别于人的概念,具备人格的主体与人不在外延上重合。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

5、。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之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须为“自由民”(status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civitas)。完全丧失自由权的人为“奴隶”(schiavi),奴隶既无“婚姻资格(connubium或iusconnubii)”,也无“交易资格(mercium或iusmercii)”.由于奴隶的存在,“罗马法就不可能对人下定义,因为奴隶并不包括在人之

6、内,奴隶等级的存在实己破坏了人的概念”,由此可见,古代罗马法中人格理论产生的基本价值在于区分自然人不同的社会地位,是“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同时,奴隶身份的存在也表明,人格是一种资格,是一种在法律上人之为人的资格,人格的内容反映为各种身份。何人有人格,何人无人格,表达了立法者对人的一种基本看法,从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即从其原本意义上讲,“人格”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并且,罗马法学家认识到主体的不同存在形态或总括的权利(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而试图将

7、它们归入人格概念中,发明了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及人格变更的概念,以适应现实之需。当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另具特色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得以建立,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和制度寿终正寝。自中世纪后半期起,“人格”作为一个哲学或者伦理学上解释“人的本质”属性时常用的重要概念而被使用。近代法对自然人人格的普遍承认的哲学基础是人道主义和自然法思想,自然人人格表现了人类尊严、人类对个人自由和安全的向往,同时也表现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和人类情感的尊重。一切被称之为“人性”的要素,构成了自然人人格的伦理基础。但仅就法律意义的

8、语言中,人格只能作资格解。《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有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人格而被看待”.此处的“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是指自然法上的权利,所以此处所承认的法律人格是建立在个人依自然法与生俱来的权利基础之上。奥地利民法典的起草人之一蔡勒(Zeiller)认为,“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被称为人格”。萨维尼也指出:“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要领相契合。”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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