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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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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的论文论文摘要:《中华民国宪法》颁布于1923年10月10日,又称1923年宪法,是中国近代史上的第一部正式宪法。由于它是直系军阀曹锟为掩盖其“贿选总统”的丑闻所炮制的,因此又被人们斥之为“贿选宪法”。但从《中华民国宪法》文本本身来看,该宪法内容比较完整、结构清晰、立宪技术比较成熟,是一部较为完备的宪法。本文欲从宪法学和政治学的角度对1923年宪法进行分析。 论文关键词:1923年宪法公民权利政府体制 一、1923年宪法下的公民权利 近代宪法的实质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国家统治机构及其权限划分。从公民基本权利角度看,1923年宪法采取列举
2、式和概括式来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赋予了公民较大的权利,但“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的权利限制性条款却只对限制的形式而未对原因和程序做相关规定,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对于国家机构的权限划分,学界多认为1923年宪法规定的政府体制为内阁制,但通过对宪法条款的分析发现其政府体制为带有内阁制和总统制的混合政体。 该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人身权利(包括不受非法逮捕、监禁、审问和处罚,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和搜索通信秘密不受侵犯,选择住居及职业自由)、政治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著作及刊行自由、集会、结社自由、从事公职权利)、宗教信仰自由、财产权、诉权、请愿权。在法条列举的权利中,有关人身权利,政治权
3、利中的言论、著作、刊行、集会、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这些人类最基本的权利的条款都附加了“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的条文。.“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可以防止行政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涉,即政府不能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权力分立的国家中,行政权最具扩张性,也和公民的生活联系最为密切,通过对政府的行政立法权划定范围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该宪法第108条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可知宪法条文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实际上赋予了议会制定相关法律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权,即议会可以通过低位阶的法律随意更改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宪法对公
4、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流于形式。美国著名人权学家路易斯·亨金曾指出:“一般认为,人权是“基本”的。这意味着人权是重要的,生命、尊严和其它重要的人类价值都依赖于人权;而不意味着人权是“绝对的”,在任何条件下为了任何目的都不得剥夺人权……如果人权不轻易的服从公众关心的事情,那么,若与人权相对的社会利益足够重要,在特定条件下,在有限的时间内,为了有限目的,在非此不可的一定程度上,可以牺牲人权。”豍因此对权利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各国宪法文本中也都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15条也做了相应规定“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
5、制必须要有合法的形式,适当的原因,并通过正当的程序来实现,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会造成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流于形式。而“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只是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表现形式做了相关规定,对原因和程序都未做特殊规定。 对于法条未列举的权利,1923年《宪法》采用第14条规定:凡中华民国人民之自由权,除本章规定外,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1923年宪法属于刚性宪法,对制宪机关和修宪程序都有专门规定,但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采用列举的方法无法穷尽公民的所有权利,因此设立了此公民基本权利的保留条款。此条款是在《天坛宪草》修正的过程中首次增加的,但1919年徐世昌上台后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删除
6、了这一条款,而1923年宪法又重新增加了这一条款。这一反复的过程也可以看出当时立法者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看法经过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说明书》中指出“国民之于国家,一方有受国法保护之权利,一方有服从国权之义务。国民既不能离国家而独立,而需受保护于法律范围之下。故国民所享之自由,恒以法律所许可者为限,或以法律所不禁止者为限。越乎法律之外,而求自由,则法律即不能为之保障。法律不为保障者,非真自由也。”豎这种观点实际上受传统中国法律对权利观点影响,传统中国是义务本位的国家,人民认为权利是统治者所赋予的而非天生就享有的,因此中国没有天赋人权的观念,人们对于权利的认识更多的是从统治者的
7、意志中去寻找。而此法条规定“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给了该宪法上未指出的其它公民权利以宪法上的依据,在当时无疑是有十分重要的进步意义。同时从“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我们可以看出该法条赋予了宪政原则以人权保障功能上的法律依据。宪政最基本的两个原则即人权保障和有限政府,建立有限政府的目的是保障人权,因此在宪法中把这一抽象的原则和具体的法律条文结合起来可以扩展宪法保障权利的范围。1923年宪法在分权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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