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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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税函〔2009〕9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2-2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对部分项目继续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增值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

2、,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

3、售额×4%/2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五、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同时废止。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网址:http://www.shui5.c

4、n/article/ef/42021.html   旧税法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号)122号中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下列特定货物销售行为的征收率由6%调减为4%: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销售旧货(不再划分销售者是否为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  4、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  新税法取消了“销售旧货(不再划分销售者是否为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项,

5、对销售旧货进行了详细阐述,不再适用4%的税率而是只要符合“旧货”条件就可适用4%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  二、销售旧货适用简易办法新旧对比  旧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中规定: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

6、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新税法《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即: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国务

7、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5、本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即: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2008年12月31

8、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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