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制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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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任保险制度的问题责任保险制度的问题责任保险制度的问题责任保险制度的问题责任保险制度的问题责任保险制度的问题  一、责任保险的发展背景及含义责任保险产生的历史并不久远,它最早开始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在19世纪后半叶,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在给社会带来大量财富的同时,也给人类社会制造了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多、规模更大的危险。例如大量的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人损害等事故,给社会公众带来了大量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损害,人们迫切需要有一种新的保险机制将这种巨额的赔偿转移

2、出去。否则,由于人们担心可能带来的巨额赔偿而置现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不用,这不仅是一种严重的智力浪费,而且将严重阻碍社会经济乃至文明的进步。在这种背景下,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在现实生活中,责任保险是借助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运作的,即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生产、业务活动或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伤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机动车辆、船舶肇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产品质量瑕疵造成消曰骆庆国费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律师执业中由于过失

3、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在公共活动场所的疏忽或过失等侵权行为致使他人财产或人身伤亡等,致害人均需依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如果致害人与保险人签订了责任保险合同,就将这种风险转嫁给了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因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因而又被称之为第三人保险(miraparty insuranee)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 (third party liability in

4、surance)。二、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责任保险制度不管如何发展,其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本质属性不会改变。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若没有第三人的存在,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从发生,当无责任保险的适用。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集中表现在责任保险合同的特点上。从责任保险合同来看,责任保险有着明显的第三人性。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虽有填补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之目的,但其最终的落脚点并不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因为意外事故而受到的损害,

5、而是填补被保险人(投保人)因赔偿受害之第三人所受之损失。至于被保险人(投保人)的人身或财产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可以通过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或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加以填补。因此,“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本人之人身或财产亦负赔偿责任,其性质应属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并非责任保险之范围”。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不论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是否有除外的约定,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均不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所以,依照责任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责任保险合同项

6、下,保险人(保险公司)所赔偿的对象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失,是责任保险得以运行的基础,因而可知,责任保险具有明显的第三人性。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引入,使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更为明显。在一般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人补偿的对象都是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其赔偿款项或保险金完全归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所有,均不会涉及到第三者。然而,在责任保险领域,随着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引入,使得受害之第三人可以借助法律的授权,而超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被保险人无损失则无填补的传统保险理念,直

7、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之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实现了责任保险从“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受害第三人所致之损失,逐步转向为填补被害人之损失”的转变,也使得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更为突出。综上所述,责任保险具有明显的第三人性,责任保险性质上为第三人(第三者)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责任保险发端于雇主责任保险。借助责任保险,雇主对其雇员因为发生与工作相关的人身伤害而承担责任,受到损失时,通过责任保险予以分担。传统的雇主责任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雇主)的损失为其主要功能,受到损

8、害的第三人无权直接诉请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甚至在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取得胜诉判决时,亦同。同一时期的其他责任保险大体上维持了与雇主责任保险相同的运作模式,即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没有直接请求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且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之前,保险人亦没有即时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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