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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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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保人的过失行为属于可保危险范围投保人的过失行为属于可保危险范围投保人的过失行为属于可保危险范围投保人的过失行为属于可保危险范围 一、案情简介 1993午7月,某市某单位职工陈某参加了该市保险公司开办的统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3年7月21日到1994年7月20日。1993年9月29日下午,陈某外出,家中仅留其子陈涛(当时6岁)一人在家。陈涛玩火不慎将房点燃,致使陈某新建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000余元。9月30日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 二、处理意见 这是一起投保人未尽监护职责致使儿童纵火焚房引起的保险责任案
2、件。保险公司就此案是否赔偿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满l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7条规定: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损害,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可以看出:陈某是陈涛的监护人,陈涛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陈某应对其行为有足够的预见,以防止不测。但保险期内陈某外出,只留陈涛一人在家,无人守护。陈涛玩火不慎失火烧房造成损失,监护人陈某显属监护不力,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
3、据法律规定,陈某应对其过失后果负责。故本险拒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火灾保险属于保险责任。虽然《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为除外责任,但本案中引火者虽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但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无论怎样认定,都不能确认陈涛的行为是故意的。因此,本案不属除外责任。对被保险人来讲,陈涛作为儿童极易发生意外应当预见。而他外出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将其子只身留在家中。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陈涛存在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却未能预见,未达到应有谨慎,显有过失,我国的保险法规仅将故意和放纵列为保险除外责任,被保险人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影响保险赔
4、偿,过失致保险标的损害不为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该市保险公司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于1994年10月5日核赔7300元。 三、评析本案所涉及的法理问题主要是投保人过失是否属可保危险范围。保险是由保险人收取一定的保险费从而承担相应风险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并不是所有破坏物质财富或威胁人身安全的危险,保险人都予以承保的。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危险,保险人才予承保。这种“具备一定条件的危险”,就叫做可保危险。可保危险一般是指: 1.可保危险必须带有普遍性,即大量的保险标的都有可能遭此风险。 2.可保危险必须是纯粹危险。保险人对于既有
5、损失可能亦存获利希望的投机危险是不予承保的。 3.可保危险必须是偶然的和不可预知的事件。所谓偶然和不可预知,是就某一个具体而单独的保险对象而言的,即事先不能确知是否发生损失及危险程度。它包括以下三层意思:一是事件发生与否很难确定;二是事件何时何地发生很难确定;二是事件发生的原因与结果很难确定,即事件的发生是意外的,排除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及保险标的的必然现象。如果事件发生系当事人故意行为所致或保险标的自然灭失消耗等,则不属可保危险。 投保人的过失是否属可保危险范围,这首先要从过失的特征分析。 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结果,因为
6、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据此,过失在法律上主要分为两种: 1.过于自信的过失,也称经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2.疏忽大意的过失也称不经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疏忽大意的过失表现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没有预见为实际认识状态,应当预见为认识可能性,疏忽大意的过失即以这种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为特征。应当预见是指主体负有预见的义务,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预见义务从客
7、观意义上提供应当预见的法律根据,而预见能力则从主观意义上提供应当预见的事实根据。预见的义务和预见的可能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法律只是对有预见能力的人规定预见的义务。换言之,客观上存在足够的相当预见条件,同时主观上具有能够预见的能力,就说明行为人具有应当预见义务,法律上则要求其应当预见。主、客观缺一则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预见义务,法律上也不要求其应当预见。 法律之所将未成年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对客观事物缺乏认识,所以,对行为后果不能有正确的认识易发生意外,应为监护人所预见。因为,陈某既有预见意外发生的义务,又有预见意外发生的能力。应当预见,且能够预
8、见陈涛存在危险发生的可能件却未预见,显属疏忽大意过失。也正因如此,本案才得以发生。也就是说,陈某未尽监护职责的过失是本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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