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区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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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闵市监案处字〔2017〕第1202017400035号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上海芒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址(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沪光东路89号福克斯大厦2号楼352-358室法定代表人:郑强职务:/经查证:当事人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天猫网站经营“芒通数码专营店”(http://mtsm.tmall.com)销售办公设备等产品。2016年9月在其网店上架销售“T5精英版合杰盘点机无线扫描枪条码数据采集pda手持终端快递专用”并在其销售页面上以“价格498元,促销价369元”的形式进行价格标注。但未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存在使人误解的标价方

2、式。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当事人提供并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以及本局具有管辖权;2、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的事实;3、消费者提供并经当事人确认的涉案商品网页截图,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网页价格未作标示的事实;4、两次询问当事人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商品网络销售页面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未作价格标识构成价格欺诈,诱导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违法事实;5、当事人提供并确认的该款商品天猫后台交易记录,证明该款商品的销售情况;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由当事人交代收机构,一份存卷。6、

3、当事人提供的由深圳市合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与相关进货发票,证明该款商品网络销售页面划线价的来源;7、当事人提供的订单情况及整改后的相关商品的网络销售页面截图,证明当事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小,积极主动整改,态度良好;8、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第三方平台开设的网店的产品销售页面对产品进行降价促销,理应实施正当的价格行为。当事人不使用明确的价格标注,属于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4、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当事人于案发后立即整改了错误,通过添加价格解释的方式进行价格标注,客观上确有主动改正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对自身错误认识深刻,故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着过罚相当原则对当事人从轻处罚。2017年3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闵市监案罚告字[2017]第12020174000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5、、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由当事人交代收机构,一份存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所指的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6、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不得低于罚款最低数额的10%。”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大写)、违法所得零(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

7、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履行第一项的行政处罚。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由当事人交代收机构,一份存卷。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人民政府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日/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六十日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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