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难”,“阅卷难” 基本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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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基本解决顾永忠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过去审判阶段一下提前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但对于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仍设限重重: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就将部分案件实质上排除到律师会见的范围之外了,并且该规定往往被扩大适用甚至滥用。第二,由于涉及对案件是否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审查判断,就造成一些本来并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也很难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时进行会见。第三,即使终于通过了审查批准,由于该条还规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侦查机关

2、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为此又需要侦查机关对何时会见作出安排。第四,由于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顾虑重重,压力很大,难以实现会见的目的,甚至法律规定的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权利都受到在场侦查人员的限制甚至剥夺。     另外,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虽然大大提前,但获悉控方证据材料的权利却大大削弱:侦查阶段律师看不到任何证据材料;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使到了审判阶段律师也只能查阅、复制检方移送给法院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以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这就严重限制了律师对案件事实及指控证据的知

3、情权,进而也极大地削弱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能力。与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律师可以全面阅卷的规定相比,有人认为这是一种“倒退”或“进两步,退一步”。     以上两方面加上律师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充分履行辩护职能,被律师界称为律师辩护的“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为解决律师辩护面临的“三难”问题,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律师法有了突破性的规定:其一,律师会见不论处在何种诉讼阶段,不再经批准,受限制,可以直接到看守所凭“三证”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其二,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就

4、可查阅、复制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其三,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方面,既可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凭有关证件和手续,直接向有关个人或单位调查收集证据,不需经办案机关许可。     但是,这些规定特别是有关会见的规定并没有在2008年6月1日通过的律师法生效后得到贯彻执行。有关部门的理由是: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法还没有修改,律师法作为普通法无权对刑诉法进行修改。这一理由似乎有理,但实际上根本不能成立。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新律师法修改对现行

5、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有宪法依据的。     面对这些问题,律师界、法学界一方面通过各种方式向有关部门呼吁,希望将律师法的上述规定吸收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这一努力应该说在今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基本得以实现,特别是会见难、阅卷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就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而言,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是四个方面:     第一,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经办案机关批准、安排。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

6、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应该说这一修改在我国是突破性的,与联合国有关司法文件关于律师与当事人会见的要求也是相符的,对于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提供了极大便利。当然,也有人认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不够明确,特别是后面又有“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似乎给看守所拖延安排律师会见提供了条件。由于我国以往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充满困难,产生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目前条文这样规定应该说已经体现了要求看守所及时安排、不得拖延的精神。如果非要对“及时”作出时间上的界定,并不符合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譬如有的律师到看守所要求会见时,刚好办

7、案人员正在提讯该犯罪嫌疑人,按照先来后到的工作秩序,恐怕就不能马上安排律师会见。又如看守所的会见室是有限的,有的时候所有的会见室都被先到的律师及办案人员占用了,后来的律师要求马上会见也不尽情理。正因为如此,一方面规定“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另一方面又为了防止故意拖延安排会见,要求“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应该说既体现了原则性,又考虑了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     第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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