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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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灾害,是指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效防治矿山地质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了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2、而由采矿权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有的保证金。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质遗迹、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是蕴藏矿产资源的载体,具有环境和资源的双重属性。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灾害,是指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第三条8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按照本办法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了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和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交存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第四条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及本息返还,按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部发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由其负责的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及本息的返还。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的保证金管理制度。第五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主要包括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

4、灾害、保护矿区自然地质地貌景观成珍稀地质遗迹、开展土地复垦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应与矿产资源开发工作统一规划,综合治理,达到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要求。8第六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及时处理,并报上级和有关部门。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凭保证金交存凭证及相关材料,到采矿权审批机关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领取采矿许可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国土

5、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定。第十条保证金必须存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闭坑前,在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后,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以及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

6、验收规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8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经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限期恢复治理经复验合格后,按照前款规定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逾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使用其交有的保证金及利息实施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地质环境

7、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应当交纳不足部分的费用;保证金及利息有节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同时进行恢复治理。采矿权人申请对分期恢复治理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的,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根据开采年限,按一定比例逐步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但保证金余额不得少于保证金总额的15%。第十三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及利息可以一并转让,由采矿权的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8保证金不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应当完成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8、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同时由采矿权的受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交存保证金。第十四条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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