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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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内容提要:本文在比较分析英美及大陆法系可预见性规则的基础上,探讨了可预见性规则的基础所在,认为可预见性规则体现了信息――交易条件――责任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重在维持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同时,分析了可预见性规则的理论构成,并主张将故意违约时违约方的责任,限制在违约时其可合理预见的范围内。  关键词:可预见性、比较法、规则基础、理论构成  一、引言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方的责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定全面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可预见性规则理论早在1761年法国学者波

2、蒂埃(pothier)的著作中便已述及,[1]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确立了此一规则,英美法系其后通过判例也创设了该规则。.L.编辑。  在《合同法》之前,我国《技术合同法》第17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已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2]但实践中几乎没有适用该规则的判例,理论上也鲜有研究。这样,在法律文本上已存在十几年的规则,是否真正进入社会,成为实践中的规则值得怀疑,法律表达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差异令人惊叹。[3]《合同法》公布以后,如何使可预见性规则从文本法律真正进入社会生活、可预见性规则的基础何在、具体的制度框架如何、实践中如何操作等问题均亟待研究。  法国法及英美法的可预见性规

3、则理论,是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知识来源,因而,对法国法及英美法可预见性规则理论的研究,便成为构筑我国相应制度的关键。本文的目的在于,在对国外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可预见性规则作初步的基础研究。  二、国外相关制度比较  (一)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在债务不履行并非基于债务人的故意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的或可以预见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违约赔偿的可预见规则,以此作为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学者认为该规则的正当性在于,当事人可被合理地认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进入合同关系的。[4]该规则同时与诚信义务相联系,法典1134条赋加了各当事人告知与

4、合同相关的风险的义务。[5]  损失是否可以预见,系根据合同订立时的情况加以判断,以一个理性之人处于债务人相同的客观情况时能否预见为标准。债务人不能通过表明其个人比一理性之人预见的更少而免责。[6]预见的对象不仅包括损失的类型,而且包括损失的数额。[7]  作为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当违约是由于故意所致时,债务人的责任不以其可预见的损失为限。对此一例外的最通常的解释为,债务人的行为剥夺了其享受责任限制之利益的权利。同时,重大过失视同故意,而且即使不是基于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动机的拒绝履行,也包括在故意之中。因而,在故意违约及重大过失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须负全部赔偿责任。[8]  (二)德国

5、法  德国法不承认可预见性检验为责任限制方式。民法典的立法历史显示了对该规则的刻意的拒绝接受。但是,一些对其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构成的表述,显现了与英美法系可预见性规则惊人的相似。二者均提及在事物通常进程中(intheordinarycourseofthings)或根据人们通常经验(themonexperienceofmankind)发生的损失,均使用理性人的标准(德国法用之来确定在事物通常进程中发生了什么,英美法则用之来确定什么是可预见的)。法国有学者认为,德国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英国法院适用的合理预见规则是无法区分的。[9]  然而,在一些边界性案例中,德国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将比英美可预

6、见规则得出对原告更为有利的结果。而且,二者关注的时点不同,德国法关注导致责任的行为发生时,英美法关注的是合同订立时。[10]  (三)英国法  英国合同法中设有限制损害赔偿的间接规则(ruleofremoteness),根据该规则,违约方对过分远离(tooremote)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而损失是否过分远离,则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能否合理预料(resonablecontemplation)为标准。[11]间接规则与可预见规则具有基本相同的内涵。该规则创始于1854年的Hadleyv.Baxendale案,[12]后经不断演进至今。该规则区分自然发生的损失和因特殊情事而发生的损失,违约方

7、仅对其订立合同时可合理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导致的对方的损失,负赔偿责任。[13]  (四)美国法  美国承继了英国的判例规则,与此同时还制定了一些成文规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2)规定:因卖方违约而引起的间接损害包括:(a)未能满足买方一般或特殊的要求或需要而造成的任何损害,只要卖方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此种要求或需要,且买方无法以补进货物或其他方法合理地避免此种损害;(b)直接由任何违反担保而给人身或财产带来的损害。  法典的规定是对哈德利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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