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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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目录一、论文摘要二、正文(一)代位权制度的起源(二)代位权的性质和特点(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四)代位权的行使途径(五)代位权诉讼中存在的几个特殊问题三、(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一种观点认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给债权人造成现实的损害。此种观点要求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则不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以及怠于行使的结果是否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则不必考虑。第二种观点以为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已经构成对债权人的迟延履行,因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就会造成自己无力

2、清偿自己的债务,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自己的债权存在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9]笔者认为,对于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作较为严格的解释。如果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作出广泛的解释必然导致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过于广泛,使得债权人非常容易行使代位权,这尽管有可能加强对债权人保护,但是可能不利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保护。另一方面,在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以前,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没有实际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而且不一定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权人认为这种行为会使其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也仅仅是一种推测,债务人如果举证证明自己有足够的财产能够到期清偿债务

3、,或者在债权到期之前,他就将会获得一笔财产,就会轻易否定债权人的主张。尤其是如果认为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则不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以及怠于行使的结果是否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都可以认为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未必公平,因为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时,债权人尚未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债务人也未构成延迟履行,即使债务人急于行使,如果债权人可能具有足够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也不能认为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果认为债务人在此情况下可以行使代位权无疑剥夺了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也干预了债务人的正当的权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债权人造成

4、损害”应当从三个方面来判断: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只有到履行期才能确立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第二,债务人构成延迟履行,就是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以后,债务人没有及时清偿债务,已构成延迟,在此情况下,仍然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其没有财产或没有足够的财产用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这就在客观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三,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这就是说,在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四)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5、)第十二条规定:“……专属债务的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后,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类专属债权,债权人不得请求行使代位权。四、代位权的行使途径债权人代位权的途径,在合同法颁布前,有学者认为可采取由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行使的方式,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应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行使。合同法第73条:“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法条用“可以”一词似乎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采用其它途径。法律按照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原

6、则,既允许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行为不主张权利,放弃保全债权的权利;也保护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通过诉讼途径行使代位权[4]。五、代位权诉讼存在的几个特殊问题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由于其主体的代位性,它具有一般诉讼案件所没有的特点。因此对诉讼程序有不同的要求。1、代位权诉讼中,一般不宜调解或和解。法律赋予代位权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目的是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该权利有管理权的性质,原告不仅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且原则上只能行使权利,不能擅自处分权利。行使权利是使权利的内容得到实现。处分权利是将权利转让、放弃或限制。因代位权

7、属于管理权,任何一种处分方式都可能违背被代位人的意志,如果允许原告随意处分被代位人的权利,不仅容易损害被代位人甚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会造成对交易秩序的破坏。故代位权诉讼的原告的处分权应当是有限的,凡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告不宜实施,也不能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调解。与对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实际是将部分的实体权利放弃,即处分权利的一种方式。被代位权人参加代位权诉讼,自愿与对方和解或达成和解协议,只要与代位权人权利的实现无碍,理论上是可以的,但被代位人未参加诉讼的场合,代位权人不得与对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2、次债务人原则上不能提起反诉。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根据法律

8、规定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债务人提起诉讼,因代位权人承接债务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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