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准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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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刑法中的准抢劫罪[内容提要]: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涉及到的定罪条款有四条:即刑法第263条、267条第2款、269条和289条。其中后三个条款在刑法的规定中都是准用第263条。由于在准用263条的三个条款中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同于标准的抢劫罪,加之刑事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的界定也不明确,故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多的困扰。本文对涉及准抢劫罪的三个条款之法律适用问题一一作了探讨,以期有俾于完善立法,利于司法实践。  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作为一种自然犯,因其在犯罪过程中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受

2、害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古今中外一直将其视作刑法打击的重点。目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涉及到四个法条,即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通过对上述条款的分析可以看出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说就是可以分为两类:即标准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对于标准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对加重情节存在一些争论以外,对其犯罪构成要件没有太大的争议。但对修正的抢劫罪,由于刑法对其的规定是一种准用型的条款,这种准用性的规定使得诸如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暴力或暴力威胁行

3、为的实施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同于标准的抢劫罪。而刑事立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的规制也不十分明确,故对司法实践造成很多的困扰。本文以准抢劫罪作为研究对象,作一系统的阐述。以期有俾完善立法,利于司法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准抢劫罪,很多学者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1]笔者认为对《刑法》规定的标准抢劫罪以外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称谓不同,反映出对转化犯和准犯的理解上的不同。所谓转化犯系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2]而准犯从字面理解上来看就是一种准用型的犯罪

4、,它系指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与被准用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并不完全相同,但由于立法者的特别规定而被视作被准用的犯罪。通过上述对转化犯和准犯的定义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转化犯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通常是轻罪向重罪转化。准犯既可以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也可以是不构成犯罪的非法行为向犯罪的转化。简言之:准犯属于犯罪构成论的问题,而转化犯则属于罪数论的问题,两者加以区别有利于刑法理论的科学化。[3]具体到修正的抢劫罪,其不仅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转化,也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聚众打砸抢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向抢劫罪的转

5、化。[4]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将刑法263条规定以外的抢劫罪定义为准抢劫罪更为妥切。  准抢劫罪在中外刑法中的规定,可以说是一个传统。《唐律。贼盗》第281条中,就将“先盗后强”的行为规定为强盗罪。同时还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后被人发现就丢弃财产逃走的,即便对追捕之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拒捕的,不定强盗罪,而是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的法条处理。[5]以后的历代王朝基本上都沿袭了唐律的规定。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对先盗后强的行为作出了与唐律相似的规定,但也有所突破。在这部法典中,将先盗后强的行为认定为

6、强盗罪不再要求行为人一定是没有丢弃财产,同时该法还明确规定了行为人须有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护脏、免捕、灭证的主观目的。国民政府时期,国民党1928年刑法对上述行为的规定基本承袭清代立法,唯一的突破就是将先行的行为除了盗窃以外,还规定了抢夺行为。  纵观国外的立法,对准抢劫罪的规定大多是界定为事后强盗罪,并载明以强盗罪论处。如《韩国刑法典》在《盗窃与强盗罪》一章的第335条规定:盗窃者为抗拒夺回、逃避逮捕或罹灭罪证,施以暴力或者胁迫的,依强盗罪的规定处罚。类似的规定还有《日本刑法》的第238条、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的第329条等。[6

7、]  二、关于267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  刑法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据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该条款的规定在司法运作中由于立法本身的缺陷较大而导致实务中的很多困扰。鉴于这种状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对刑法267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地规定。《解释》中指出:所谓携带凶器抢夺,系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客

8、观地说,上述规定对正确适用法律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由于犯罪的复杂性和犯罪行为的多样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罪界区分并不明显。因此有必要对一些相关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一、关于“凶器”的范围  对于“凶器”的认识,是抢夺罪准用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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