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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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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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内容简介提单这份源于欧洲商人发明的单证,通过几百年来的实践,习惯做法与改良,已成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基石[1]l。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在海事审判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成为海运提单问题的焦点,人们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法律责任及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效力长期以来争执不下,甚至有人认为“无单放货几乎可以说是涉及理论与实务问题最多的‘变态’海运行为之一。”[2]弄清这个问题不仅对承运人、货主、港口还是船货代理、贸易双方都是很急需的,而且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外贸信誉。本文将系统的对无单放货的问题加以疏理,并重点对

2、当前学术界关于其行为性质及保证函效力等问题的观点尝试性地提出质疑,并以一个全新的角度从逻辑上去认识无单放货责任问题,最终提出解决无单放货问题的途径。目录一、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法律依据(一)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应依正本提单交货(二)依正本提单交货是一项国际惯例二、无单放货行为的界定、原因、典型样态及抗辩(一)无单放货行为的界定标准(二)无单放货的原因及主要形式(三)无单放货的抗辩三、无单放货行为的责任属性及诉权的行使——对学术界“违约说”、“侵权说”、“竞合说”等的检讨(一)有关无单放货责任属性的学说及评价(二)对无单放货责任

3、属性的逻辑推导四、无单放货下的保函——对当今理论和实务中做法的质疑(一)无单放货保函的性质(二)无单放货保函的效力——对“善意、恶意”标准的质疑(三)无单放货保函的独立性扩张趋势——见索即付保函五、无单放货的解决途径(一)目前人们对无单放货问题解决途径的建议(二)对上述建议的评价及对无单放货解决途径的看法一、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法律依据(一)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承运人应依正本提单交货;1978年《汉堡规则》对提单的定义做了如下阐述:“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契约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一方

4、面提单是货物的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确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便有义务完整无损地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的收货人。只要承运人未将货物交付,正本提单持有人承运人的责任尚未完结,运输合同即未终止。另一方面,提单是物权凭证。有观点认为提单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占有提单与具有货物的所有权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提单的转让就表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提单持有人就是货物所有人。因此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4]。以上观点实际上曲解了“物权凭证”的含义,物权凭证的核心特征是不须任何正式让与或对债务人任何通知即

5、可转让,它只表彰货物占有权与货物所有权并无必然联系,权利渗透于凭证,由此产生了最具有商业重要性的只有向持有人交付才能清偿的原则[5],正如Rix法官所说:“Inmyjudgment,atrueoespecialarrangementobligeashipo.交付货物,则承运人对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2]。实际上,以上观点均有失偏颇,笔者认为,依我国法律,记名提单虽不得转让,但仍是物权凭证和放货依据,只是其仅对提单记名人有效。同时依我国海商法第78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

6、单的规定确定。”故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只有合法地持有该提单时,其与承运人才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此外,从青岛海事法院在“莱芜艾迪生化有限公司诉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单放货案”[13]的判决可以看出,如果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并未向开证行付款赎单,而承运人向其无单放货,必然会损害卖方托运人的利益。因此,以上观点认为记名提单可作为无单放货的抗辩显然是站不住脚的。3、承运人责任期间限制作为无单放货的抗辩:《海牙规则》针对海上运输中的货损货差责任,责任期限是所谓的“钩至钩”或“舷至舷”原则,而无单放货一般发生在岸上,据此实

7、务中常有船东以管货义务仅限于由装载到卸货为由提出抗辩。英国上议院也曾有一判例:CharteredBandV.BritishSteamNavigation(1909)A.C.396,其中说到“……inallcasesandunderallcircumstancestheliabilityofthepanyshallabsolutelycease.对托运人的一切抗辩的对抗,这不利于保护收货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凭清洁提单即可向承运人提货或索赔的原则。5)让与说:该说认为,提单的转让即意味着运输合同的让与,收货人则承受了原承运

8、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但依债权让与理论,让与人应就此退出债的关系[27]。而实际上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解除,且收货人受让的权利义务可能与托运人不同。英国1845年ThompsonV.Doming案的判决指出:“没有什么能证明提单在任何商业习惯下可以转让合同,提单只转让物权,不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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