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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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关键词:征信立法消费者隐私权  内容提要: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应提供充分、适度的保护。西方国家在此方面的立法较为完善,而我国则相对比较滞后。在个人信息的征集、使用、储存、传输等各个环节中,如何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和及时的救济,是我国未来征信立法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信用缺失非常严重。为了发展信用经济,促进消费和经济的发展,保证交易安全,中央及各级政府、社会各界正积极倡导并推动信用制度的建设,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即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征信”是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中心环节,如何协调个人征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与隐私

2、权保护的关系,已成为征信立法迫切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度”  (一)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应提供充分的保护  通常,隐私是指自然人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和不愿公开的秘密,而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就私人信息(有关个人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包括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患病经历等)、私人活动(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两性生活等)和私人空间(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部位、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书包、日记、通讯记录等)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非法侵扰、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自然人对

3、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维护权,还享有能动的利用权、支配权。我国目前虽然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甚至在现有的法律中也没有提及“隐私权”的概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或通过对现行立法的扩大解释或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来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  所谓征信(CreditInvestigation),又可称之为信用调查或资信调查,是指征信机构对市场交易行为主体(主要是个人和企业)的信用资料进行收集、利用、提供、维护和管理的活动。[1]在个人征信体系中有四个基本当事人:消费者、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即信用中介机构)和信息使用者。其中,信息提供者是指因业务或职务关系而掌握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机构或

4、个人,主要是金融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如工商、税务等以及司法机关;信息使用者是指为了解消费者的个人信用状况而依法从征信机构获得该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机构或个人。[2]征信立法必须在个人信用信息公开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两者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而不能以牺牲个人隐私权为代价来换取征信业的短期发展。此外,隐私权保护到位与否,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成败。  (二)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应提供适度的保护  个人信息开放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1.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极大地扩大了市场的半径,把一个传统的“熟人社会”变成了一个现代的“陌生人社会”,从而加大了信息的不完全和信息的不对称,使得市场交易

5、的“道德风险”剧增。为了有效解决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因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有必要开放市场主体的各种信用信息,从而确保市场交易的安全。  2.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成为市场交易的媒介,每个市场交易主体为了规避交易风险,都必须对交易对方进行信用评估,如果信息不开放,不仅会导致信用评估的成本增加,而且还会造成信用评估的失真。  3.获取准确、可靠的信用信息是市场主体科学决策的必备前提,只有在信用信息高度开放和有序流动的社会环境下,市场主体才有可能及时获取充分有效的信息,从而才有可能迅速作出准确的判断和决策。[3]  4.个人信息是一种丰富的信用资源,通

6、过制度来规范当事人的信用行为,使守信者能获得经济交往中一系列的方便和利益,使失信者不仅得到社会否定的评价,而且在经济交往中寸步难行,从而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守信”的良好氛围。  5.为征信目的而克减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最终目的,仍然是通过使守信者获得相应优惠从而实现其财产利益(如获得低息无息贷款、优惠交易条件等),因此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克减最终也能获得财产利益的相应补偿,从此意义上说,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是一致的。[4]  笔者认为,那种为了保护消费者隐私权而对征信过程各个环节苛以严格程序从而阻碍征信业发展的观点,与为了大力发展征信业而忽视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观点,同样是不可取的

7、。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应有一个必要的限度,即应尽量不对征信业的快速发展造成过多的障碍,如有学者提出征信机构对消费者信息的收集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本人的同意,这一观点就显得过于苛刻,必然会加大征信成本,很有可能使征信机构失去一部分个人信息,不利于征信业的健康发展。[5]  二、各国立法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国外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在美国,个人隐私权受到高度重视,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是美国国会完善消费者信用管理行业相关法律的主要目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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