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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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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近代上海城市土地永租制度考源 永租制是1845-1949年间,外国人在上海(及另一些通商口岸城市)以永租形式占取土地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它的存在形式不是一部以"永租制"命名的法律、规章,而是包含于《土地章程》(LandReglations)和印发给外国租地人的地契--道契(TitleDeed)之中,以"永远租赁"为核心内容的一系列规章。 永租制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特殊的城市土地制度。百余年间,它对上海房地产业、城市经济,以至中国社会都有深刻的影响。对于永租制虽然有一些学者作过研究,但是,对于它的渊源却从未系统地进行考察。这不仅是城市史研究所必须解决的
2、基础课题,而且,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有必要揆其端而考其源。 一、对永租制起源考察的历史与现状 本世纪三十年代,中外学者对永租制起源曾经有所考察。当时,考察工作主要是围绕着收回租界与维护租界制度的斗争而展开的,重心放在法理上研究租界制度,对永租制的考察都带有某种特殊的视角。所以与学理上的考察有一定的距离。三十年代的考察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1.永租制的渊源何在? 当时,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A)认为永租制源于中国习惯上的土地买卖,只是名义上不称为"买卖"而称其为"永租"而已。 以法国人萨吕·芒特(Soulu deMorant
3、)讲得较为明确,他认为:"永租土地所立契约","与中国习惯所用之卖契相等"。 (B)认为永租制源于中国习惯上的土地典押。徐公肃、邱瑾璋合著的《上海公共租界史稿》分析较为明晰,他们认为:按照中国的习惯,土地"典出时期,原业主亦不能行使其所有权",所以,"永远租赁与典权最为近似"。 他们还将永租制与永佃制作了比较。他们认为:两者的共同之处只有一点,即时效上的"永远性质",而不同之处却有两点:(a)永佃制之下原业主"不失去土地所有权",因此,"得以法定原因(欠租)撤佃",而永租制之下,土地的"出租人让去其所有权",所以,"不准任意退租"。(b)永佃制之下,土
4、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尽管立有佃租契约,却未发生物权的转移。永租制之下土地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涉及到物权问题。虽然,租地人只得到田面权(使用权),但是,土地所有权已归于中国政府了。这既是永租制的特殊性,又说明它源于永典更为确切。〔1〕 近十年来,随着城市史、租界史研究的发展,又有一些学者对永租制起源进行了考察。大多沿用三十年代的观点。略有变化者,一是朱华先生提出的不源于永典而源于传统的土地买卖之理由。他认为,典押本身已包含着时限概念,一旦永远典押就失去了时限。既无时限,何来典押?因此,"永典"已等于买卖了,永租又怎么会不属于买卖呢?〔2〕二是费成康先生提出的
5、,"永租制脱胎于当时中国农村流行的土地永租制,又不同于那种传统的制度。"从他下文中所说"租地人取得土地的永久使用权,当时也称永佃权、田面权、田面、地皮等。"他所指的似乎为永佃制。他认为由于当时的年租"事实上中国业主从一开始就没有领取",所以,"押租成了地价,年租成了地税,中国业主在实际上已经与出租的土地割断了一切联系。"惟其如此,"永租"事实上"有如绝卖"。〔3〕 2.对当时采用永租制的原因之考察 《上海公共租界史稿》对当时的主要观点作了归纳。其中以单春新(Chan Chung Sing)的《中国之居留地》(Les Concessions OnCh
6、ina巴黎1915年版)作为代表:(a)按"中国习惯,根据'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之义,以为中国土地卖于外人,皇帝即丧失一部分之产业"。(b)"因中国公私法观念向不分清,私法上的所有权与公法上的主权混而为一。中国土地卖于外人,即不能在该地上行使主权,故仅允外人租赁,不得购置。"当时不少著作,如:裘惜司的《上海通商史》(M.D.Juses:HistoricofShanghai),康提尼《上海会审公廨》(Kotenev:ShanghaiItsMixedandCouncil),兰宁-柯林合著《上海史》(LanningCoulling:TheHistoryofsha
7、nghai)等,都持同样的观点。〔4〕当时以至近十年来,我国部分学者也有类似的看法:如:费成康先生认为:"当时,中国官员并不明了土地所有权与领土管辖权的区别,将外人购买用于居住和贸易的土地视同割占领土,坚决反对将中国的土地卖给外人。"〔5〕 总体上看,无论是对于永租制渊源,还是对于当时采用永租制的原因,至今还都是从中国方面作单向的考察。 二、永租制产生的历史过程 1843年上海开埠前后,外国移民与上海的土地关系已成为中外交涉的重要内容之一。关于订立永租制(即永远租赁土地的制度)的交涉,始于1840年,定局于1847年。大致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
8、段是关于是否允许外国人在沪居住、经商的谈判,这是建立永租制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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