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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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首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的论文【内容提要】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文试从自首制度的本质简要探讨一般自首、特殊自首的构成要件。  一、自首的的概念和意义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自首制度各国都有规定。我国在建国后的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典中正式确立了关于自首的制

2、度,该法第63条具体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条文的设立,标志着我国自首制度的正式建立。  自首制度的建立不仅有有助于降低司法机关的追诉成本和提高破案率,还有助于犯罪者悔过自新的机会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自首制度不仅给已经犯罪的犯罪分子指明一条悔过自新的光明道路,还对司法资源的节约,提高司法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自首的本质  自首的本质在我国理论界存在着争议。第一种观点是“悔罪说”,认为自首的本质是悔罪,悔罪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动机,投案和供述罪行是悔罪的表现

3、。第二种观点将自首的本质归纳为,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该种观点认为,认定自首要先分析其归案形式。被动归案和自动归案。自动归案的本质在于,归案行为是犯罪人出于本意的行为。  自首制度的建立从一个方面将是司法资源的一种节约,另一个方面讲是国家对犯罪分子再犯罪后的一种“规劝”。通过制度上的规定,对犯罪人在犯罪后指引了一条出路,犯罪人通过自首得到一份弃暗投明的机会,使自己甩掉包袱、弃旧图新,国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的投入,及早审结案件,尽早地实现正义的要求,给被害人一个说法,减少被害人因犯罪后案件迟迟得不到侦破所带来的持续的痛苦和不安定感,最终实现国家、犯罪人、被害人的利益最大化。  自

4、首制度的从另外一个方面将是正义和效率的一种妥协“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长期悬而未决的案件,不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由于现在犯罪的技术含量的提高,对司法机关的侦查增加了难度。案件长期无法侦破,对犯罪人的侥幸心理膨胀,受害者由于犯罪行为长期无法侦破,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将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引起社会恐慌。自首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及时的实现社会正义。  犯罪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主要而直观的表现在犯罪行为本身给社会造成的客观的损害,对人的生命的剥夺,对财物的损害等等之类,但也必须看到,犯罪行为发生后给社会造成的另一种损耗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自己职责所消耗的司法成本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刑事案件发

5、生后,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并且往往是侦而不破,这样对司法机关、对整个社会都是一笔很大的支出,当前犯罪中技术型犯罪比重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隐蔽,同时案件数量也成几何数增长,给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犯罪人如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既省却了从立案侦查到缉拿归案这一过程的巨大支出,也大大的提高了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比率;既节省了支出也可腾出资源办大案、要案。同时,他们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了全面可靠的线索,破案思路的提高,为及时而准确地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便于树立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  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更主要的是预防

6、犯罪,为达到这个目的,并不一定非得依靠严厉的惩罚来完成,刑罚具有一定的功利性,只要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在遵循刑法的其他原则下是可以在制度方面进行一些特殊的设计。自首制度的建立,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为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指明弃恶从善的道路。能够适用自首制度的一般来说都是初犯,有些犯罪只是出于激愤,再犯可能性,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作案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会产生种种复杂的心理,与之相适应,会有不同的行为表示,最重要的就是表现为一种恐慌,因惧怕罪行败露受刑罚制裁而惶惶不可终日,何去何从,犹豫不决。如果对他们置之不理,这些人就可能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甚至破罐子破摔,继续犯罪,继续危害社

7、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利益。如果能够给他们指出一条悔过自新的光明之路,这些人就可能甩掉包袱,弃旧图新。在这种利益权衡的过程中,他们最有可能倾向于对自己最为有利的选择,自首制度恰恰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发挥作用,为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提供了一个外在的动力。选择自首的犯罪人不论是出于悔悟,还是出于为了从轻处罚,都是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因为原有的犯罪行为已经受到了国家的惩罚,受损的法益得到维护,对其行为的否定已经终结。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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