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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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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的刑法适用解释分析的论文【正文】 一、导言 刑法解释是指解释主体对刑法规范中含义模糊或有歧义的内容进行的阐明和澄清。十九世纪理性法学派和后来概念法学中的极端者强调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认为可以通过详尽的立法排除法律解释。[1]十九世纪后期社会开始急剧变化,更多的法学家对当时的主流派法学大加抨击,要求打破概念法学的禁锢、弹性地解释法律以发挥法官能动性的呼声日高,最终导致概念法学的没落。[2]其实刑法同其他法律一样,非经解释不能得以适用。但刑法的解释不同于民法解释,必须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尤其是司法解释和
2、法律适用解释,不得僭越立法者的职能。从法律解释主体和效力的角度看,法律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法律适用解释和学理解释。储槐植教授首次提出了刑法适用解释概念。[3]笔者以为,所谓法律适用解释,是指审理案件的法官在法律适用中为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及其具体内容、取得大前提而对法律规范中含义模糊或有歧义的内容进行的阐明和澄清。法官基于其主体地位及解释的效力,对刑法的解释既要遵循其他法律解释同样的方法,又存在不同于其他法律解释的特点。在此,笔者拟从法律解释学的基本理论出发,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刑事法律适用解释中的一些基本问题
3、作一粗略探讨。 二、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适用解释的存在理由 刑法非经解释不得以适用,这是因为:其一,以文本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成文法作为一种普遍意义的行为规范,必须具有简洁性特点;其二,法律规范的数量是有限的,用以规范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使法律更倾向于采用抽象性强、包容性大的用语;其三,对社会的发展变化,人类不可能穷尽理性,而刑法须保持相对稳定性,采用相对抽象的文字能因应社会发展需要;其四,刑法的内容多以普通用语表述,普通用语不同于数理语言,具有模糊性、多义性的特点,其内涵、外延不可能做到完全清晰、具体;其五,为防止刑法漏洞,刑
4、法往往从不同侧面编织法网,不可避免地形成交叉重叠关系。.[4]法官在刑事审判中解释刑法,更是不可避免。刑法规范属于应然世界的东西,要发挥实际作用,必须得到实现,这就是刑法的适用。刑法适用的逻辑模式,是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即:(1)正确地取得大前提,确定应适用的法规范;(2)正确地取得小前提,确定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能否涵摄在该法规范构成要件之下;(3)确定结论,对该个案赋予大前提的法效果。[5]如大、小前提都明白无误,要作出正确结论固非难事。但如上所述,并非任何刑法条文都是明确具体的,就各种个案而言,大前提能否涵摄小前提,还有
5、待于法官分析判断。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法官须首先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行解释,确定其内涵、外延,方能判断该刑法规范能否涵摄具体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判决。刑法规范经立法机关颁行后,为求得刑法适用上的公平、统一,最高司法机关相应颁布了大量司法解释,有效克服了各级、各地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带来的弊端。但是,司法解释既要统一全国的司法活动,就必然具有抽象性,本身仍需要进一步解释。而且司法解释的结论是唯一的,它只能考虑最为通常的情况。[6]那么负责审判案件的法官要适用刑法,就必须进行这种进一步的解释,对并非通常的情况作出解释和分析判断。刑事审判要求
6、亲历性。为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把亲历性这一司法权行使的基本程序特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体现出来。[7]只有亲历了审判活动,才能直观感受到千差万别的个案事实,从而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对具体案件进行抽象,“求得无以累加的行为本身的最大公约数”,[8]正确地适用法律。法官在审判中运用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并非一个从取得大前提开始到取得小前提最后到赋予个案以大前提法效果的简单、机械过程。在确定大前提的时候,必须经过与小前提的反复比较。这种反复比较只有亲历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官才有条件进行。可见,
7、法官进行刑法适用解释是刑事审判的逻辑必要和重要内容,是刑事审判即刑法适用的应有之义。 三、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适用解释的基本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渊源最早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它的提出首先归功于洛克、孟德斯鸠主张的三权分立学说。费尔巴哈则根据其心理强制学说,将该原则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9]自罪刑法定的启蒙思想产生至今,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被各国普遍接受。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
8、处刑”,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普遍贯彻,使研究罪刑法定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关系具有了普遍意义。罪刑法定原则框架下的刑法解释实践,也为研究二者关系提供了丰富的素材”。[10]张明楷教授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它既是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机关适用刑法必须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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