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格权制度的完善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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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人格权制度的完善的论文 摘要: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人们越来越重视人格权的价值,另一方面人格权受侵害的可能性也日益增大。而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人格权的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从应增设一般人格权制度、人格权主体应扩张、具体人格权的发展、关于人格利益商品化和网络环境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等五个方面来探讨了如何完善人格权制度,促进人格权法的制定。  关键词:人格权制度;完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     人格权是现代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随着社会的进步愈来愈为各国所重视。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

2、固有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其含义有三方面: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1]。所谓固有,是指自然人出生、非自然人成立之日起,他(它)们就享有人格权。而且人格权的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且由法律直接赋予;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需的,人格独立是人区别于普通动物而成其为“人”的根本标致,人格权是自然人人格独立的重要保障;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我国于1986年颁

3、布的《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这种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的态度使得《民法通则》在海外赢得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成民事主体,但是,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享有权利,尤其是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这是不公平的,由于不承认胎儿具有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胎儿遭受侵害而在其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请求赔偿的事例。.而且现在许多国家都开始重视对

4、胎儿身体和健康利益的保护。纵观各国法律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共有三种:一是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不能成为人格权的主体。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二是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作此规定;三是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能成为人权利的主体。法国、德国和日本、美国民法典有此规定。德国高等法院1952年针对一个婴儿的母亲在受孕之前由于医院方面的疏忽

5、,而使毒素进入她的血液之中致婴儿受到传染的诉讼案件,判决胎儿有权在不受别人的疏忽造成伤害情况下被生下来,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3]。美国法院则在著名的辛德尔案中确认未出生的胎儿在遭到“人身伤害”时,可视其为“人”而为补救的目的在其出生后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诉讼[4]。在这三种立法主义中,我认为绝对主义于保护胎儿利益为最次。笔者主张应改变立法主义,采取个别保护主义,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下有权利能力。如母亲受孕期间胎儿受到伤害时,胎儿可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可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承认胎

6、儿享有人格权,可能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如与我国的计划生育制度产生冲突,这也是今后需要我们完善的地方。 随着时代的发展,关于人格权主体的扩张可能会有一些新的论点。比如近几年许多学者认为人格权主体应扩张到动物身上,“人”享有人格权,动物也应享有“物格权”,也许这符合民法的发展,但是我认为至少目前没有实现的可能性。    二、具体人格权制度的内容拓展    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宽泛,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但是仍有一些已被人们所认识但我国民法没有规定

7、的具体人格权。在这里我认为具体人格权应该增加如下一些种类:  (一)信用权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信用权,在最高法院有关人格权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信用权的保护是放到名誉权中来进行的。那么,信用权在民法典中是不是有独立的地位呢?对于信用权应当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在名誉权中保护信用权,其实就是对法人名誉的保护或者个人名誉的保护中,包括对经济能力的评价的保护。名誉权保护的,是对民事主体的客观的综合评价。如果民法典仅仅规定名誉权而不规定信用权,继续采用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保护信用权这种间接保护方法保护信用权,

8、对信用权的保护就不够完善。  在实践中,对信用权的保护和对名誉权的保护是有区别的。一个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就要编造虚假事实,如果是在传播一个真实的事实,没有加以诽谤的话,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信用权不同,如果涉及到一个人的经济能力方面的评价,尽管陈述的是一个真实事实,也可以构成侵害信用权。这是因为,现代商品社会对信用的要求越来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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