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监听制度的规制及完善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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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监听制度的规制及完善的论文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机关为破获案件往往需要会采用一些秘密侦查措施,其中,电话监听即是一种常用的手段,这通常会与受法律保护的另一种权利——公民通讯秘密权产生冲突。但就目前我国状况而言,尚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制,这种缺少正当程序规定的侦查手段对于公民隐私权的威胁是巨大的。本文从监听的概念入手,对我国监听立法及现状进行详细论述,最后对其进行必要的完善。  [关键词]刑事侦查;监听;隐私    一、监听与隐私权概述    1.监听是指在刑事侦查机关在未经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安装窃听器听取当事人通话内容的侦查措施[1]。监听是侦查机关常用的一种

2、秘密侦查措施,由于在监听的过程中当事人及犯罪嫌疑人不易察觉,往往能够获得更多的信息,有效地对付犯罪,因此具有普通侦查措施所不具有的一些功能。具体来讲,监听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秘密性。这是监听作为一种技术侦查措施区别于其他侦查措施的本质属性。即监听不需要向当事人出示相关证件,其它侦查措施诸如搜查、扣押、讯问、询问等必须向当事人公开,让当事人知晓,即便在搜查、扣押过程中,除非特殊情况,也要向当事人出示相关证件。二是强制性。刑事侦查的方式以分为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所谓任意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不采用强制手段,不对受侦查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性地造成损害,而以受侦查人同意或承诺为前提而进行

3、的侦查,如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和确认的侦查行为;所谓强制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受侦查人进行的侦查行为,不受侦查人的意思约束而进行的强制处分行为[2]。.就监听而言,不论是经一方当事人同意还是未经通话双方当事人同意,一旦实施,就将侵犯至少一方通话当事人的隐私权。由于侦查机关采用监听并不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当事人自愿配合,因此监听具有单方强制性。三是法定性。鉴于监听措施极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各国普遍以有证监听为原则,以无证监听为例外,并不

4、断通过立法对监听行为加以规范,严格控制监听的适用。四是技术性。监听必须具备相关监听技术装备,如窃听器、监听软件等,同时还需要相关的技术人员及特殊的程序方法。  2.隐私权。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生活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是人格权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要产物,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3]隐私权作为一种私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是专属性。隐私权只能为自然人专属享有,并且特定的自然人享有该权力时不得将其转让给他人。二是秘密性

5、。即权利主体对秘密享有相应的不公开权,法律保护权利主体这种秘密的存在,排除他人干涉。三是可放弃性。即权利主体有权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其隐私权,可以将其个人秘密加以披露,也可以允许他人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甚至放弃对自己隐私权的享有。  监听作为一种侦查措施,在实践中,往往是侦查机关在当事人未知晓的情况下,通过安装窃听器听取当事人通话内容,以此达到侦查目的,破获刑事案件。而在另一方面,公民作为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内容加以保密,并有权禁止他人擅自查看、刺探及非法公开个人的通信秘密。个人通信秘密权不但是民事权利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宪法所确定的一项基本权利。随着

6、现代社会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通过非法介入他人通讯的方式来获取他人不愿公开的秘密的情形越来越多,尤其是作为代表公权利的侦查机关,如何在侦查过程中既能合法有效地获取信息侦破案件,又能尽可能多地保护个人通信秘密,已经成为一个非常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二、我国监听立法及现状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监听措施已侦查机关大量使用,由于缺少可供遵循的法律条文,因此监听的随意性极大。就法律条文而言,当前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一是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二是199

7、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另根据有关解释,在上述两法中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1997年我国新制定和颁布了《刑事诉讼法》,但没有对监听措施做出相应的规定。  尽管《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为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等侦查部门运用侦查监听手段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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