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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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内容提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关系到公民的诉讼能否得以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我国《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颁布以来,抽象行政行为就被排除其受案范围,随着权利意识观念的增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其中已是形势所趋。关键词: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EnlargetheJurisdictionofAdministrativeActionAbstract:Thejurisdictionofjudicialrevieentsinthesystemof

2、administrativeproceedings,agnificentforcitizenstorealizeandprotectthEirclaims.Sincetheissueof"AdministrativeProceedingsAct"in1989,administrativelegislationhasbeenprecludedfromjudicialrevieeforjudicialrevieinistrativelegislationinChina.Keyinistrativeproceedings,Jurisdiction

3、,Administrativelegislation《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已走过了十六个年头,对推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功不可没,一定程度上有效地控制了政府机关的法外特权。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和对法治水平要求的不断上升提高,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浪潮推动下,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的《行政诉讼法》,已难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其修改和完善势在必行。自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应松年教授适时提出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议案后,这一呼声即从学术讨论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据报道,目前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搞已经提供给全国人大法工委,目前还处于收集

4、各方面意见的汇总阶段,这样,《行政诉讼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将指日可待。鉴于行政诉讼制度自运行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各种问题,大多数学者们指出,应当将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定位于:精细化和完善化,即对之进行全方位的修改,且着重强调在受案范围、原告资格、执行制度等方面。取消以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代之以行政行为标准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规定为接受法院审查的条件成为最大亮点。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划分。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

5、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其最大特点是不可诉性。[1]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其实只是一些学理上的概念,由于人们对其理解存在差异,无法形成统一的意见。抽象行政行为也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在行政机关管理方式的转变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从功能上来说与一般行政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都能产生影响。有些抽象行政行为只是一种间接的管理行为,有些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也难以截然分开。因此。笼统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不科学的。一、抽象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的可行性我国〈宪法〉第四

6、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说明,当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存在违法失职行为,就有向法院提出申诉控告权。立法既然承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也就不能回避对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初,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同志在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

7、会议上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确立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一问题上,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规定“民可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渐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2]可见,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有其扩大的空间的。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法院审查范围也符合司法最终救济原则。行政诉讼就其产生根源来说,是西方文化传统的内生现象,其包含西方社会对人与国家、人与社会关系的理解。行政诉讼之于

8、我国则完全是一种“文化舶来品”。从国外的一般考察来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在西方国家是普遍的做法。许多国家在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是以一定原则为指导,而少有确立绝对统一的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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