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刑法适用解释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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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刑法适用解释的基本理念【关键词】刑法;法律解释;理念【正文】  适用法律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逻辑推论的过程。其中,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发生关系后的结果即为判决。但是,法律是抽象的、一般的,将其适用于特殊的案件时,必须对法律的含义进行阐明。因此,要有正确的法适用,必须有正确的法解释,刑法也不例外。  一、刑法适用解释的性质及必要性  在刑法领域内,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对法律解释的态度大相径庭: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应严格限制对刑法的解释。比如贝卡利亚绝对否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他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法的权力,

2、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官应当逐字逐句适用法律,不必探寻法律的精神。如果把“法律的精神需要探寻”视为公理,那么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法律的精神可能取决于一个法官逻辑推理能力的好坏、情感的冲动以及对当事人的情感等等。贝卡利亚虽然承认法律的含混性,严格遵守刑法文字可能会遇到麻烦,但这与放任法官解释法律造成的混乱不能相提并论。刑事实证学派则摈弃了刑事古典学派拘泥于法律字面意义的严格解释主义。允许在许可的情况下对法律作较为灵活的解释。如菲利认为: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弃的粗糙和不足,难以适应现代社

3、会的需要。因此,应当允许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作出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边沁则认为:自由解释是司法权的微妙而又重要的分支,对之让步要承担风险,但否定它又会造成危害。[1]总之,刑事实证学派对法律解释问题,倾向于自由解释,当然这种自由解释不是任意恣为的解释,而是有一定限度的。过去,有过试图使法官严格受法律文字约束的立法例,如181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曾规定禁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进行法律解释。但如今,承认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趋势。[2]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刑法解释的必要性有以下几个原因

4、:  1、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才能应用于个案的裁判。  首先,刑法是用文字表达的,语言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应有理解和诠释,然后才有法律的适用。“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语言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一个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3]其中心意义虽然明确,但其边界又总是难以确定。另外,语言随着时代发展还会产生新的含义,这些都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具体的情况予以妥当的解释。  2、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概括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它必定为司法者留下应当进行解释的空

5、间。  3、法律本身的开放性决定了应当利用裁判个案的解释不断充实和发展。⑴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对过去的经验的总结,但它们要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惩治犯罪的需要,如SARS疫情非常时期,需要利用刑法惩治有关危害非典防治的各种犯罪。这就需要在理解适用刑法时,与时俱进,赋予稳定的法条以新的含义。⑵成文法与欲调整的事实的复杂性相比较,存在许多空缺结构。“刚刚发布的规范,其内容仅有‘或多或少’的确定性,在自兹开始的适用程序中,它慢慢会被具体化”。[4]如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就没有下定义,原因是对单位犯罪难以下一个确切、能包容所有具体犯罪情形的

6、定义。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也是模糊不清的。而“每次成功的具体化——因其范例性的作用——都有助于此种标准的进一步具体化,然而这个过程永远不会‘到达终点’。”[5]法律的这些特性决定了需要由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通过解释使之不断完善、明确。另外,下级法院裁判时所作出的法律解释,可以积累司法经验,给最高法院制定统一的解释提供素材和基础。  由于在我国,“司法解释”一般被理解为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一般性的法律解释。为讨论的方便,我们对司法工作者在处理具体的个案过程中所作的法律解释(或可称“理解”)称为法律的“适用解释”。  

7、二、刑法适用解释的基本理念  (一)刑法解释的目标:探寻存在于法律规范的客观意思  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指解释者通过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所要探明的法律规范的意旨。[6]理论界历来聚讼纷纭,有主观论和客观论的对立。主观解释论认为,法律解释应当以探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当时事实上的意思为目标。其理由为:法律表达了立法者的意愿。法律应当具有明确性,法官取向于这种立法者意志,判决就不会捉摸不定。三权分立的原则也要求,法律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法院只能是依法裁判。而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当是存在于法律规范中的客观意思。其理由为:法律一经制定,

8、即从立法者分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具有拘束力的,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实际并不存在;[7]一般人所信赖的,也是存在于法律规范的合理意思;客观说还能使稳定的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十九世纪初至二十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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