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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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内容提要】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却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概念,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由此而产生了一些理论上的混乱,并且窒息了犯罪构成的犯罪识别功能。因此,必须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构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当前,刑法学界正在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大弊病在于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因此,批判和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要求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本文拟就此谈谈个人看法。  一、对传统犯罪构成理

2、论批判的回顾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支配地位的犯罪构成学说,是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多年来,该学说为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刑法学界开始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与反思。在中青年刑法学者的视野中,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已经被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终将脱胎换骨的现实命运面前,对各种批判与反思进行回顾与总结,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深化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大体是在以下几个层面展开的。  (一)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量  犯罪构成究

3、竟应当包括几个要件,除了四要件说外,还有否定说、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所谓否定说,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所谓二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两大要件。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1]所谓三要件说,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来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因此主张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要件,即“危害社会行为”。另一种观点为张明楷教授所力倡。张教授认为,所谓犯罪客体,即法益,根本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的意义已经被包含在犯罪的一般概念中。我国刑法的有关条文,正是在犯罪

4、概念中说明犯罪客体的。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法益,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将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否定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的实质内容,似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由犯罪客体决定的。所谓五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行为、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五个要件。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犯罪行为应单独成为构成要件之一,犯罪客观方面只包括犯罪结果及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关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  1.关于犯罪客体。通说认为,“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

5、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2]应当说,在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受到批评和挑战最多的当属犯罪客体。对此,有以下几种观点对其提出了质疑。有的学者主张“社会关系说”,认为刑法不仅要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且也要保护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非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3]有的学者则认为,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利益。“为了克服传统犯罪客体概念存在的严重缺陷,把犯罪客体归结为犯罪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是比较科学的”[4],并因此提出“在我国,犯罪客体是指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5]张明楷教授则将犯罪客体界

6、定为法益,“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这是一般性的法益概念,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6]还有的观点认为,犯罪客体即犯罪对象。如张文先生认为犯罪客体应当“解释为犯罪对象”,即是指“犯罪行为所具体作用的人和物”。[7]刘生荣博士则提出“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刑事被害人”。[8]  2.关于犯罪主体。通说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9]应当说,除了在犯罪主体理论中增

7、加了单位犯罪主体以外,在犯罪主体的概念上,未有大的争议。  3.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主观方面。通说认为,“犯罪客观方面,是指依照刑法规定,说明侵害某种客体的危害社会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客观条件等客观事实特征的总和”。[10]“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11]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两大实质性要件。对此,在概念上并无大的分歧,故不再赘述。  (三)关于犯罪构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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