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市公司敌意收购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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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上市公司敌意收购的法律规制【原文出处】河海大学学报:哲社版【原刊地名】南京【原刊期号】200203【原刊页号】15~19【分类号】D413【分类名】经济法学、劳动法学【复印期号】200301【标题】论上市公司敌意收购的法律规制【作者】陈自忠/肖威【作者简介】陈自忠(1962—),男,河南唐河人,副研究员,主要从事宪法、行政法、公司法研究。  陈自忠,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3;肖威,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4【内容提要】公司敌意收购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经过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引起股权变更的一种法律事实。由于每一起敌意收购都涉及多方利害

2、关系人的利益,因此世界各国都对敌意收购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制。本文对信息披露、最高价原则、强制要约、反垄断等几个方面的规制作了分析,同时亦对我国《证券法》对敌意收购规制的不足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摘要题】法学与实践【关键词】敌意收购/信息披露/强制要约/反垄断【正文】  公司敌意收购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经过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引起股权变更的一种法律事实。敌意收购作为一种竞争方式以及一种净化市场、形成规模经济的途径,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在不远的将来也会在我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提早对敌意收购予以分析规制,排除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进行事前防范是十分必

3、要的。  一、敌意收购中的信息披露问题  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监管的主要方式。公司敌意收购中的信息披露是指在收购过程中,收购者对其收购目的、收购要约内容及收购的股份的递增过程等事实进行的披露;同时也包括目标公司对其股东作出的关于收购要约内容、收购者的目的以及目标公司作出的反收购决定等内容的披露。  1.提前警告系统  提前警告系统,也称持股预警披露制度,是指任何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在外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或达到此比例后持股量发生法定的比例的增减变化时,即负有依法披露有关情况的义务。[1]  (1)大股东首次披露持股比例  对于大股东首次披露的持股比例,各个国家的规定是不尽一致的:美

4、国规定达5%以上的所有权时,必须在持股比例达5%之后10日内,向SEC申报Schedule13D,并且必须分送给发行人以及该种股权证券挂牌交易的交易所。英国在1989年公司法中规定股权超过3%时,要履行披露义务。也有一些国家,将大股东首次披露的持股比例数规定为10%,像加拿大、法国和欧共体。而我国证券法采取了美国证券法的比例数,介于严格和宽松之间。我国《证券法》第79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

5、市公司的股票。”  (2)收购人持有股份数额增减变化的披露  收购人持有股份数额的增减变化达到一定比例时,也负有披露该信息的义务。而对于在大股东持股比例首次披露之后的再披露临界点的规定,各国亦有不同:美国的披露点为交易每增减达股份总数的1%;日本1990年《证券交易法》修正案对此规定亦为1%;加拿大的规定为2%;我国《证券法》规定:“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做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这与我国的《股票条例》相比,已经明显放

6、宽了对披露持股增减比例的限定,将增减持股比例从2%的台阶提高到5%,这种规定减少了收购者的举牌次数,加快了收购进程,同时也减轻了对股市的冲击。  (3)披露的具体内容  关于披露的内容,以美国为例要求公开这些情况:①收购者的背景、身份、国籍以及受益所有权的性质;②在收购中被使用的资金或其他对价的来源;③购买的目的,如果购买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公司,那么对目标公司未来的计划是什么;④受益所有的股份数量和任何合伙人的详细情况;⑤与任何人在目标公司证券方面的任何合同、合约、或非正式协议的详细情况。  (4)预警体系中的关联人持股问题  为规避法律规定,收购人往往与他人联手共同在股市买入目标公司股票

7、,等到收购方宣布达到首次披露的持股数额时,实际上已经拥有了目标公司不止这个比例的股份,对目标公司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各国证券法大都规定了关联人持股的禁止性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最重要的是如何界定关联人。美国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一个合伙(Partnership),一个有限合伙(LimitedPartnership),辛迪加(Syndicate),或其他群体,为了获得、持有、或安排目标公司的证券而行动,这样的辛迪加或群体应被推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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