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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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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易物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的论文[摘要]2006年5月以来,互联网上出现了新的一个群体——“换客”,电子商务出现了“以物易物”这种升级版的c2c模式。本文从当前电子易物的起源和背景说起,从法律的角度尝试给电子易物作出了定义,归纳了易物行为对网络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影响,指出了法律对电子易物给以关注和规范的必要性。电子易物作为一种新的交换“消费”方式和电子商务形式,其操作模式、交易过程的保障、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及市场的建立和准入、相关技术、服务的规范等都应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以期通过对电子易物的服务、交易、竞争关系的调整,建立和保护电子易物的自
2、由、公平、安全、有序的网络环境和经济秩序。以物易物是原始社会的初民们最古老的交换方式,在这种集市换物的交易方式早已经不复存在的的今天,借助互联网的便捷平台,人们兴起了一种新的“电子易物”热。于是,电子商务在继b2b、b2c、c2c模式之后,又出现了“以物易物”这种升级版的c2c模式。在短短5个月时间里,。目前,对电子易物尚未有一个权威的定义给出,基于上面的归纳,我们可以从两组概念的分析比较中去尝试定义何为电子易物。比较电子商务与电子易物。.从等价交换和货币支付的角度来衡量,电子易物是否属于广义的电子商务?一般认为,电子商务是指通过计算机互联
3、网络进行各种商务活动的总称,包括销售、购买、服务、及企业合作等以电子化、网络化方式从事的一切商业活动,它的主要商业特征是几乎所有的商务行为都在计算机互联网络上进行。广义的电子商务是1999年5月5日美国ibm在广州举办的“电子商务解决方案博览会”上所下的定义,电子商务是通过存储在电子计算机内的文字和数据进行的各种社会活动,包括具有商业属性的社会活动和具有非商业属性的社会活动。[9]我认为电子易物应该属于广义上的电子商务,是一种借助电子化、网络化的平台进行的非商业属性的社会活动。理由如下:(1)类似电子商务的运营模式,电子易物也是建立在网络运
4、营商提供的信息和交换互动平台上,(2)虽然以物易物不涉及金钱交换,但是实践中,模式趋于成熟的易物大部分是交换一些货币价值相差不大,但需求价值不同的东西,这并不违反现代经济学等价交换的原则,(3)按照广义的理解,电子商务包括具有商业属性的社会活动和具有非商业属性的社会活动,电子易物可以被理解为一种更趋近非商业属性的社会活动,因而属于广义上的电子商务。比较电子易货和电子易物。从行为主体及交换原则上衡量,电子易物和电子易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易货是一个古老的名词,简单地讲就是以“货”换“货”。易货交易在当前是指企业(包括个人)间不用现金而进行的商品
5、和服务的等价交换。[10]20世纪90年代以来,电子商务与传统易货概念的结合成为一种新型的营销方式。易货主要是发生在企业与企业之间,以等价交换为原则。而易物则主要是指个人间的物品置换,不以等价为必要,换客们更多追求的是交换物品对特定个人的价值和意义,以及交换过程的一种“精神快乐”。从企业经营和税法调整的角度看,易货视同为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易货交易双方企业要依法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金。而对当前盛行的“换客”个人易物行为,尚无相关的法律加以规制,也不存在纳税的问题。综上所述,笔者在本文中对电子易物的定义为:一定主体
6、通过互联网络进行的物和行为等的非货币交换,及相关技术、服务支持活动的总称。电子易物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吗?根据民法一般原理,法律行为本质上是行为主体希望实现某种法律效果的一种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包括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三个要件。网络行为是一种信息传递,如果能够产生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后果,就是法律行为。[11]就网络上的个人易物行为进行界定,电子易物中交易是建立在双方自愿沟通、意思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只要双方主体适格,易物内容不违反法律和道德,就构成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同时,由于以物易物不以货币为支付手段,交换对象也
7、不仅仅限于能以货币衡量价值的具体物品,不完全遵循等价原则,因而不应像对待企业间易货行为一样,认定其为销售行为,应该属于一种遵循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民事合同行为。在电子易物活动中,以物易物行为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主要包括:(1)网络易物平台运营商与换客之间关于提供与接受电子易物服务的服务合同关系。(2)换客之间关于物的转让或行为实施的约定,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遵循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3)易物平台运营商之间作为同行的从业者,相互之间存在的竞争关系。(4)国家相关行政部门与易物平台运营商之间的指导、监督、管理和
8、规制的关系,此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5)换客之间因易物交换中缔约过失、违约、欺诈、侵权、人身伤害等行为而构成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三、电子易物对网络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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