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宏观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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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宏观比较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在体系特征上存在着非常大的区别,然而在实质内容上又存在着相对应的部分(当然,不具有完全对应性)。正因为表达形式和构造方式之不同,因而在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中,形似实异的概念、范畴和基本原理又在相当范围内存在。笔者在此主要以通说理论为“参照系”,就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作宏观的比较研究,以求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某些对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论存在的误解(既有对某些观点见解的批评,也有对某些观点见解的借鉴)有所澄清,亦为犯罪构成理论相关问题的研究作一铺垫。但限于篇幅,对于诸如行为概念、不作为及其行为性、故

2、意过失的理论内容等具体问题,在此恕不专门涉及。(注:李洁博士曾撰写了篇幅达3.6万余字的《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一文(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结构、体系性特征和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规则作了很深入、细致的研究。笔者认为,无论是对于我们从比较角度研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及大陆法系犯罪论,还是对于我们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自身完善的研究来说,都具有重要价值和启迪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注: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

3、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450、441、447页。)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是站在把行为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高度,从程序的角度对行为是否犯罪作“层层缩小”的考察,其犯罪成立要件其实莫如说是在区分罪与非罪的“容器”内给需要评价的各种行为设定的三个“过滤层”:任何一个行为最终被确定为犯罪,都经过了“构成要件是否该当”(事实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法律定型的构成要件)、“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违法”和“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先后三层(三道“工序”)的过滤。构成要件的该当是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是法律的评价,有责性是责任的评价。这种层层过滤或递进的行为审查,也决定了行为成立犯罪

4、其评价过程必定是多层次性的(但每个层次评价的角度不同。不过,不同层次有时又有所重复的地方)。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这里是在对各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进行概括的基础上,论述构成要件内容的要素的,实际上说的是要件要素的“种类”。)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行为时的特别情状(行为状况)、行为结果等客观要件,以及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之主观要件。(1)行为主体,就是实施行为的人。在大陆法系理论中,行为主体不包括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其中,年龄亦是影响责任能力的因素)评价问题,而只是指是否在客观上“具有实现该构成要件的资格或能力”,因而任何人对大多数构成要件均具有主体资格,只有那

5、些法律规定须特定身份的人方能构成的犯罪(如公务员受贿罪),以及唯限于行为人亲自实行行为始能构成的犯罪(如重婚罪),其主体资格受到限制。故行为主体的内容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2)行为客体,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所侵害或攻击的对象-人或物,它通常只规定于结果犯中。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与行为客体相关的一个范畴是“法益”(德文rechtsgüter)。行为除侵害或攻击行为客体外,还侵害“法益”。不过,“法益”是一种不能具体掌握的“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文化价值;(注: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116页。日本的小

6、野清一郎教授指出:“法是人伦的、伦理世界中的一种规范秩序,是被政治和权力所保障的秩序。凡是伦理秩序都是扎根于人类存在的基础的,特别是法秩序,更是和人类存在中的现实利益相结合的。在刑法中,国家、社会、个人的重要生活利益被当作‘法益’来保护”(小野清一郎著:《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7页)。)法益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但与违法性的评价密切联系;侵害“法益”是任何犯罪都有的性质,有的犯罪如行为犯,没有行为客体,但不可能没有侵害的“法益”。(3)行为,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它是构成要件的核心。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对于刑法上的“行为”,

7、历来存在争论,产生了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等学说。现今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行为即“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如日本的小野清一郎认为,“刑法上的行为,归根到底是合乎构成要件的行为。”(注:[日]小野清一郎著:《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5页。)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也指出,“只有构成要件该当之作为或不作为,而可能适用刑法定罪科刑之人类行止,才有刑法上之价值。”(注: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80页。)行为包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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